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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申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常某甲与常某乙、常某丙等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申1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某甲,退休工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某乙,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技术员。委托代理人:汤颖韬,陕西曲直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某丙,无业。委托代理人:汤颖韬,陕西曲直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某丁,西安市未央区女子监狱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汤颖韬,陕西曲直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某戊,西安市未央区女子监狱干部。委托代理人:汤颖韬,陕西曲直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常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继承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690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常某甲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村地势低洼,1985年村委会研究全村搬迁。其父在外工作,在单位到临终无房,其母向村委会递交了搬迁申请,村委会研究同意。老宅基地平面图,表明搬迁不是乡政府的批复。父母去世后,留下的房子是房屋共有人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父母去世后,其子女对宅基地财产均有继承权。原审判决将房屋共有人认定为常某乙、常某戊(1969年未出生)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其对二审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1行起“1985年2月3日,李俊芳作为户主,代表家庭人口(指农业人口)常某乙、常某戊向本村庄基地规划小组提出庄基申请”有异议,因为1979年常某乙考上航校户口已转到航校不属于农业户口。二审判决作出后其从公安未央分局谭家派出所调取的李梭芳户口登记簿证明常某乙1979年迁入航校不是农村户口。(二)五个子女对宅基地搬迁安置的440㎡有平等的继承份额,其应享受88㎡。常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提交意见称:(一)其对申请人提交的李俊芳的户口登记簿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上面记载了常某乙迁入航校,但没有记载迁回帽珥塚村,村子给李俊芳、常某乙、常某戊批的宅基地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当时已经结婚。(二)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其引用的户籍资料显示庄基使用人为李俊芳、常某乙、常某戊,且其1983年结婚离开家庭、1985年已招工上班转为非农业户口,依法已丧失了对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三)申请人不是拆迁安置主体,440㎡安置房是常某乙以每平方300元成本价所购买,申请人要求分得88㎡安置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申请再审请求。本院认为:常某甲申请再审虽提交了其从公安未央分局谭家派出所调取的李梭芳户口登记簿用以证明常某乙不是农村户口,但上述户口登记簿在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并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因客观原因在庭审结束后才发现,该户口登记簿不符合“新的证据”的规定,且其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常某乙提交的谭家乡帽珥塚村社员庄基申请表的真实性,而二审庭审笔录亦显示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1985年2月3日,李俊芳作为户主,代表家庭人口(指农业人口)常某乙、常某戊向本村庄基地规划小组提出庄基申请”的事实表示无异议,故其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常某甲申请再审提出其五个子女对宅基地搬迁安置的440㎡应有平等的继承份额,其应享受88㎡,一、二审判决将房屋共有人认定为常某乙、常某戊错误。经审查,1985年涉案帽珥塚村重新规划庄基地,庄基申请表上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俊芳、常某乙、常某戊,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此三人对该庄基地享有共同使用权是正确的;李俊芳去世后,其五个子女对于李俊芳因该庄基地产生的权益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拆迁安置方案认定常某甲享有29.33㎡住宅面积及其向常某乙支付6599元房屋重置款合法有据,二审法院认为常某甲主张其应得拆迁安置房88㎡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而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故常某甲申请主张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常某甲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渭审 判 员  汪卫平代理审判员  陈媛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阿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