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03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甲,农民。被告人匡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4月15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胜恩、被告人匡某甲及其辩护人匡光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19时26分左右,被告人匡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01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2KM+500M处时撞倒行人王聿国致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随后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匡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匡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且赔偿被害方部分民事损失。公诉机关还列举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匡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匡某甲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在不清楚撞伤人的情况下离开现场,主观上不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2、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3、积极赔偿受害方民事损失取得受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性,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19时26分左右,被告人匡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01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2KM+500M处时撞倒行人王聿国致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随后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匡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匡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且赔偿被害方部分民事损失。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亲属对赔偿款全部履行到位,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36.6万元,取得受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三份、证人张某、李某、匡某乙、黄某、汪某、金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结合其所在社区对其平时表现的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久贤审 判 员  李朝平人民陪审员  崔志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