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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刑更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罗志敏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志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1刑更737号罪犯罗志敏,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2008)东中法刑一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认定罗志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8年5月4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于2016年6月17日以罪犯罗志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志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6月被评为2012年上半年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1月被评为2015年下半年改造积极分子,2009年12月获记功一个,2013年6月获记功一个,2014年1月获记功一个,2015年6月获季度表扬一次,2015年11月获季度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罗志敏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志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5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胥英代理审判员王洪超代理审判员买尔旦.卡德尔二零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高宏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