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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有国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1501号被执行人张有国,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溧水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系南京溧水中山铸造有限公司销售科科长,户籍地在南京市溧水县柘塘镇秦淮村下旺村175号。因本案于201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2]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有国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江宁刑二初字第141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有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帐户情况进行了调查,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帐户等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江宁刑二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毕永贵执行员  陶建荣执行员  高 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