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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3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崔××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3538号原告崔。被告李。委托代理人乔传浩,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传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虽经磨合,但终因各种原因造成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9月15日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经双方半年多努力,仍无法解决问题,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2015)丽民初字第63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李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属于正常,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当继续维系夫妻关系。被告提供了供热费票据及煤气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被告一直处于正常生活中,且交费的名称为原告及其母亲的名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琐事曾发生矛盾,原、被告现仍在同一房屋中居住。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丽民初字第6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现以诉称之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再者婚姻的维系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原、被告经过三年恋爱后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只要珍惜彼此间的感情,互相理解包容,积极沟通交流,应当能够解决生活中的矛盾。现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与被告李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静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loz一loz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loz二loz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loz三loz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率教不改的;loz四loz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loz五loz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