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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执恢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纵横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呼伦贝尔市分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呼伦贝尔纵横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呼伦贝尔市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执恢10号申请执行人呼伦贝尔纵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表人刘桂芬,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呼伦贝尔市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负责人李剑,行长。呼伦贝尔纵横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纵横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呼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呼伦贝尔市分行(下称农业发展银行)给付装饰工程款7479307.38元、鉴定费340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6416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农业发展银行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农业发展银行于2014年1月17日向申请人纵横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并向本院缴纳了66817.34元执行费。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之后被执行人又给付申请人鉴定费340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64160.00元,剩余5479307.38元工程款及迟延履行金。双方当事人协商后达成协议,用被执行人农业发展银行所拥有的招待所一至二层面积373.11平方米房产抵偿给申请人。本案恢复执行后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呼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全部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广平审判员  马俊海审判员  董占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从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恢复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