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4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4民初610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刘某甲,男。王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智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刘某丙由被告抚养;3、平均分割夫妻存款21万元。被告刘某甲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14日举行完婚仪式,2001年2月23日在肖咀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2日生长女刘某乙,2003年3月16日生长子刘某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因夫妻之间缺乏相互信任,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5月10日王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共同财产:安架房5间,洗衣机、电脑、冰柜、各1台,床3张,五征牌农用车1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结婚证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刘某甲结婚多年,已生育子女,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王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某与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智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鱼 刚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