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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4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志松与李刚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松,李刚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4391号原告刘志松。委托代理人张希合、王迎青,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天津路177号。负责人崔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钰辰、赵宗钰,山东兆基律��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松与被告李刚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禚春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松的委托代理人张希合、王迎青,被告李刚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钰辰、赵宗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松诉称,2015年11月11日17时许,原告刘志松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平度市天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左转弯的被告李刚亮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二车损,原告人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刚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016.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8天20元),误工费14067.6元(120天117.23元),护理费11488.54元(8天2人117.23元+82天117.23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71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拖车管理费50元,以上合计37392.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刚亮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直接损失,不承担。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定损价值过高,远超其实际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复印费、拖车费和管理费,未提交正规发票,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据,无法证实其产生了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护理费仅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交通费未提交相应票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7时许,原告刘志松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平度市天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左转弯的被告李刚亮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二车损,原告人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刚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医疗费8016.20元。事故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左膝内侧福韧带损失。治疗期间由其夫李清光等人陪护,职业农民。2016年2月17日,原告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护理时间及人数,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结论为:护理时间60-9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1人,误工时间60-120天。支付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交��通费票据。在事故处理期间,平度市交警大队委托青岛德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摩托车车损进行鉴定,车损为1710元,支付鉴定费200元。还支付拖车费及管理费50元。另查明,被告李刚亮系鲁G号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原告身份证及驾驶证、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及发票、拖车费及施救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告李刚亮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刚亮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本院酌定70天,住院期间2人,出院1人。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主张的误工费应给予赔偿,但误工时间过长,本院酌定90天。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复印费、拖车费和管理费系原告实际花费,应给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均为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016.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8天20元),误工费10550.70元(90天117.23元),护理费9143.94元(8天2人117.23元+62天117.23元),车损1710元,拖车管理费50元,以上合计29630.84元及鉴定费1400元。原告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李刚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志松经济损失29630.8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志松对李刚亮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367.5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76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禚春东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君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