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4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杨某、张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张某乙略,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4318号原告张某甲,略。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杨某,略。被告张某乙略。被告薛某,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张某乙、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义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杨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杨某、张某乙以投资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五计算利息。二被告以被告杨某所有的位于济宁市任城区龙行路212号盛景园小区4号楼2单元904号的房屋做偿还担保。被告薛某以其自有的济邹路凯亿花园小区1号楼1楼102室房屋及海马牌小型汽车(鲁H×××××)提供了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偿还、担保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张某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1万元及利息17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至本判决书履行届满期限止)。共计401000元;被告薛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张某乙共同辩称,借款本金是25万元,在借款过程中,一直不断还款,共计还款217500元。由于没有还清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按月息一角二分,本金25万元。出具了4张利息单据,共计157000元。被告同意偿还余款本息。被告薛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房屋抵押及担保借款合同、借条、房屋安置拆迁协议书、村委会证明、汇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张某乙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并约定利息为月息5%,为保障该债权的实现,被告杨某、张某乙以房屋一套抵押担保。被3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该借款已交付完毕。2、《个人房屋抵押及担保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借款条交付手续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张某乙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该补充合同系证据1的附合同与主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3、借条4份,证明被告张某乙从原告处借款157000元。4、自愿承诺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某、张某乙向原告承诺以上借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并以该房产(位于济宁任城区龙行路盛景园D2-4号楼2单元9层西户)作担保。经质证,被告杨某、张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真实借款,是利息。被告杨某、张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2月6日承兑支票票值9万元及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返还原告借款9万元。2、2015年10月27日银行流水凭证,证明返还借款4万元3、2015年7月13日银行流水凭证,证明返还借款2万元4、2015年4月10日银行流水凭证,证明返还借款4000元5、2015年4月28日银行流水凭证,证明返还借款5000元6、2015年4月4日存款凭证,证明返还借款4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杨某、张某乙提交的对证据的1-6真实性无异议,均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共计163000万元。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杨某、张某乙予以认可,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杨某、张某乙达成借款合意,被告杨某、张某乙借原告人民币25万元整,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杨某、张某乙交付借款以及被告薛某为15借款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该证据载明的157000元的起诉,本院对该组证据,不再进行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杨某、张某乙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杨某、张某乙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张某乙提交的证据1、2、3、4、5、6,可以证明被告杨某、张某乙向原告还款163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及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张继平,乙方杨某、张某乙,丙方薛某;乙方向甲方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借款利率月息5%;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同日,被告杨某、张某乙向原告出具15万元借条一份。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某、张某乙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及担保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被告杨某、张某乙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月息5%。原告向被告杨某、张某乙交付上述借款后,被告杨某、张某乙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偿还9万元、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偿还4万元、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偿还2万元、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偿还4000元、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偿还5000元、于2015年4月4日向原告偿还4000元。原、被告因偿还借款本息发生纠纷,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杨某、张某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1万元及利息17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至本判决书履行届满期限止)。共计401000元;被告薛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6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借款本金157000元四份借款凭证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关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张某乙借款本金数额认定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杨某、张某乙认可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上述规定,本案15万元的借款,日息为147.95元(借款本金15万元×年利率36%÷365天);10万元的借款,日息为98.63元(借款本金10万元×年利率36%÷365天)。自被告杨某、张某乙于2015年4月4日向原告还款4000元时,15万元的借款产生利息14795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共计100天×日息147.95元),被告杨某、张某乙尚欠原告15万元借款利息10795元;故2015年4月10日还款4000元、2015年4月28日还款5000元,共计9000元,应认定为被告杨某、张某乙系偿还原告15万元借款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795元;自被告杨某、张某乙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还款2万元时,应扣除尚欠的利息1795元,剩余18205元,至此,15万元的借款又产生利息14499.10元(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共计98天×日息147.95元)、10万元的借款产生利息16767.10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共计170天×日息98.63元),合计利息金额31266.2元,扣减被告杨某、张某乙支付的18205元后,被告杨某、张某乙尚欠原告利息13061.20元;自被告杨某、张某乙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还款4万元时,应扣除尚欠的利息13061.20元,剩余26938.80元,至此,借款25万元应产生利息25397.74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共计103天×日息246.58元(147.95元+98.63元)】,故被告杨某、张某乙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5397.74元、借款本金1541.06元(本次还款数额26938.80元-应还利息25397.74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8458.94元;自被告杨某、张某乙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还款9万元时,借款本金248458.94元产生利息24015.43元【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共计98天×日息245.01元(借款本金248458.94元×36%÷365天)】,扣减被告杨某、张某乙应支付原告的利息24015.43元,被告杨某、张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985.5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473.37元(上述借款本金248458.94元-65985.57元)。通过上述分析,被告杨某、张某乙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应认定为182473.37元。二、关于被告薛某是否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薛某在原告与被告杨某、张某乙签订的15万元的《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对15万元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张某乙应按182473.37元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张某乙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对上述争议问题一的分析,被告杨某、张某乙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6日,应从2016年2月7日起计算借款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薛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薛某应在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甲借款182473.37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薛某对借款本息15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杨某、张某乙、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义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