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2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王秀艳,王振生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艳,王振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841号原告王秀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陈晓杰,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王振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占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秀艳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艳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杰、被告王振生、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30日11时许,被告王振生驾驶吉CTXX**号出车沿地直街由北向南行驶将原告王秀艳撞伤后入住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振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秀艳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于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王振生辩称,车辆在被告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同意赔偿1万元,护理费按月计算赔偿2698.75元,交通费应有合理日期,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诉讼费、代理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11时许,被告王振生驾驶吉CTXX**号出车沿地直街由北向南行驶将原告王秀艳撞伤后入住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振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秀艳无责任。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花费医疗费2843.2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7769.5元,共计20612.7元。实际住院28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书记载:“1、嘱继续巩固治疗,加强营养。2、颈椎间盘膨出门诊定期复查治疗。3、注意休息2周,随诊。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按照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四平市人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四公交{事}认字{2016}第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秀艳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振生驾驶的吉CXX**号出租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振生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秀艳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花费挂号费6元,门诊花费医疗费2843.2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7769.5元,共计20618.7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2、原告实际住院28天,均为二级护理,其护理费确认为124.08元/天×28天=3474.24元。3、原告实际住院28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800元。4、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出具了医嘱证明,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保护2800元。5、原告不构成伤残,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保护。6、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58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7、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保护200元。综上,原告王秀艳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0618.7元、护理费3474.24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财产损失58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74.24元、财产损失5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254.2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0618.7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共计16218.70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秀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74.24元、财产损失5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254.24元。二、被告王振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秀艳医疗费10618.7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共计1621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振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晓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