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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夏梦研诉被告陶智、钟方明、邬长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梦妍,陶智,钟方明,邬长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1626号原告夏梦妍,女。法定代理人夏年国。法定代理人刘玉琴。委托代理人李桉花,威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陶智,男。委托代理人陶勇。与陶智系父子关系。被告钟方明,男。委托代理人雷友洪,威远县连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邬长明,男。委托代理人王海,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启平,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方莉,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夏梦研诉被告陶智、钟方明、邬长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成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梦研的委托代理人李桉花,陶智的委托代理人陶勇,钟方明及委托代理人雷友洪,邬长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方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梦研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陶智驾驶川A377**小型轿车从威远县观英滩镇方向往威远县连界镇方向行驶,15时20分行驶至观连路11KM+100M路段公路居中靠左侧时先与避让坑洼路段的相向行驶的由被告邬长明驾驶的川K6B6**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明琼)发生碰撞,后又行驶至公路左侧与相向行驶刘族明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夏梦研、夏语馨)发生碰撞,造成刘族明、邬长明及搭乘人王明琼、夏梦研、夏语馨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邬长明承担次要责任,刘族明承担次要责任,王明琼、夏语馨、夏梦研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送至威远县第三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胫骨折;右股骨下段骨折等。原告住院13天后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40520.33元。原告伤情经内江市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7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50元。事故车辆川A377**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钟方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外人刘族明系原告祖父,对刘族明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自愿放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520.33元,后续治疗费20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费1750元,被告陶智垫付的护理费3220元,共计88106.33元。被告陶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本案中请人护理了原告,并支付了3220元的护理费,原告的医疗费40520.33元是我垫付的,对其他费用均无异议。另两辆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其车主应当在交强险中承担责任。被告钟方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把车借给被告陶智,已经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邬长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5%的自费药部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争议的责任划分、原告的护理费等问题,本院查明:一、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陶智请人护理原告,共计支付护理费3220元,原告的医疗费40520.33元由被告陶智垫付,合计垫付43740.33元。二、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内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陶智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邬长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刘族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而承担次要责任”。三、事故车辆川A377**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被告邬长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和刘族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四、事故发生后,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陶智进行询问,陶智在公安局所作陈述内容“2014年12月23日14时40分,我在威远县观英滩一碗水下水街家门口准备到连界镇去汇款,大概等了1分钟,我看到钟方明驾驶川A377**小车开车过来,钟方明下车买烟,我就打招呼问钟方明去哪儿,钟方明说回家,然后我就说我借下车到连界去打款,然后钟方明就说中午他喝了点酒叫我开车,他说他不放心我开车要求和我一起去连界,于是他坐在副驾驶……”。五、被告陶智于2013年9月22日领取了驾驶证。事故车辆川A377**小车方向、制动良好,车况良好。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公司处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享受赔偿5959.02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享受赔偿1445.19元。商业险范围内享受赔偿22587.84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邬长明承担次要责任,刘族明承担次要责任,王明琼、夏语馨、夏梦研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A377**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邬长明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川K6B6**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邬长明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对所有受害人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被告陶智与钟方明就事故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形成借用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陶智系机动车使用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钟方明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使用人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审查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陶智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邬长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刘族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而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由陶智承担60%的事故责任。被告邬长明承担30%的事故责任,刘族明承担10%的事故责任,并依此确定民事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刘族明的赔偿,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应由刘族明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关于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520.33元,后续治疗费20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费1750元,被告陶智垫付的护理费3220元,共计88106.33元,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自费药,因被告对赔偿标准及金额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原告的医疗费40520.3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主张有合法票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依照“医疗费用按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规定执行”的合同约定进行审核,但未提举证据证明其主张核减医疗费的事实和依据,本案当事人又不认可,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25%核减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为:88106.3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442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959.0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61930.3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445.19元。由被告邬长明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2108.34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7269.01元。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计59574.77元,由被告陶智承担60%即35744.86元,其中保险公司在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22578.84元,其余13166.02元仍由被告陶智赔偿;由被告邬长明赔偿30%即17872.43元,原告自行承担10%即5957.48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1750元,由被告陶智承担1050元、邬长明承担525元、原告承担175元。所以,在本案中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9983.05元,被告陶智赔偿原告14216.02元,被告邬长明赔偿原告37774.78元,原告自行承担6132.48元。被告陶智垫付的43740.33元,扣除其应当承担14216.02元,多付29524.31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陶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梦研的损失7404.21元;二、邬长明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2108.34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7269.01元;三、原告夏梦研超出机动车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59574.77元,由被告陶智承担60%即35744.86元,其中保险公司在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22587.84元,其余13157.02元仍由被告陶智赔偿;由被告邬长明赔偿30%即17872.43元,原告自行承担10%即5957.48元;四、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1750元,由被告陶智承担1050元、邬长明承担525元、原告自行承担175元。上述一、二、三、四项确定的赔偿款,扣除自行承担的6132.48元,被告陶智垫付43740.33元,原告还应得38233.52元,该款由被告邬长明赔偿原告37774.78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58.74元。被告陶智多垫付的29524.31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陶智。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钟方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六、驳回原告夏梦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被告陶智负担240元,被告邬长明负担120元,原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成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明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