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吉林省神州集团神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汇金钙业有限公司,唐山长城建材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神州集团神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长城建材设备有限公司,桦甸市汇金钙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757号原告:吉林省神州集团神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新华街公发路-34号。法定代表人:杨爱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方田,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传山,该公司职员。被告:唐山长城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新兴路13号。法定代表人:刘建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久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中山,该公司工程师。被告:桦甸市汇金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海浪布村。法定代表人:历福胜,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神州集团神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长城建材设备有限公司、桦甸市汇金钙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省神州集团神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神州集团神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省神州集团神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原告吉林省神州集团神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余款6300元退回原告吉林省神州集团神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审判员 刘凤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春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