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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岳林、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岳林,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伟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李金星,李美英,王伟刚,衡阳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金星叉车有限公司,绍兴市长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00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中兴北路***号好望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王永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利松,系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岳林。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越王路。法定代表人:李金星。被告:绍兴市伟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迪荡新城昆仑商务中心*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王伟刚。被告:李金星,同时系被告绍兴市长庚置业有限公司之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李美英。被告:王伟刚。被告:衡阳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粤新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金星。被告:湖南金星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阳工业园新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金星。被告:绍兴市长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越王路以**幢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应根兴。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岳林、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建设公司)、绍兴市伟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博公司)、李金星、李美英、王伟刚、衡阳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房地产公司)、湖南金星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叉车公司)、绍兴市长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庚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伟博公司、王伟刚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利松,被告李岳林、李美英,被告李金星也即被告金星建设公司、金星房地产公司、金星叉车公司法定代表��及被告长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博公司、王伟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因资金周转所需,被告李岳林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由被告金星建设公司、伟博公司、李金星、李美英、王伟刚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经协商一致,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银丰保借字第1411020070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岳林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最终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3‰,利率可视具体情况作相应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若被告李岳林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计收复息;被告金星建设公司、伟博公司、李金星、李美英、王伟刚为被告李岳林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2月20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李岳林发放贷款100万元。但被告李岳林却未能依约履行偿付本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8月20日的合同到期日,被告李岳林尚欠原告本息111041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金星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李岳林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其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5年11月20日,被告金星叉车公司、长庚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各一份,对被告李岳林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李岳林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任何款项,其余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岳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110410元,总计1110410元;二、被告李岳林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7.45‰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21日起到款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并以110410元利息为基数按月息27.45‰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21日起到利息付清日止的复息;三、被告金星建设公司、伟博公司、李金星、李美英、王伟刚、金星叉车公司、长庚公司对被告李岳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岳林答辩称,钱由公司承担,不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原告与金星建设公司约定后,公司要求其以个人名义借款,公司强调,借款与个人无关,由公司使用及归还。其个人也不需要借此款项。并于庭后补充提交书面意见称,当初在金星建设公司与原告达成借款约定后,原告要求以职工个人名义借该笔贷款。在公司领导的安排下,包括其在内的八个人去办了手续,原告与公司再三强调该笔贷款是由公司使用,公司承担,只是借了下员工的名义,与个人无关。其一直都是这么以为的,事实上��款到账后都划到公司账户,包括中间关于这个借款的事宜其都是不知情的,每次都是公司财务人员统一去办理。其个人根本不需要借此贷款,普通家庭普通上班的,借100万元完全是不符合逻辑、不符合常理的,哪怕真的有借款需求也是去银行借,不可能去小额贷款公司利息这么高的地方借。其完全是不符合借款条件的,更无偿还能力。所以这个借款应该由实际借款人、实际使用人金星建设公司来偿还。被告金星建设公司、李金星、金星房地产公司、金星叉车公司、长庚公司共同答辩称,因金星建设公司融资需要,2010年4月金星建设公司与原告商讨借款事宜,当时因原告对单位借款额度有限,为帮助企业解决资金困难,双方达成借款意向,原告提出要以公司职工个人的名义借款,并由金星建设公司提供担保。手续办妥个人借款到账后均在借款当日汇入金星��设公司账户,贷款实际由金星建设公司使用,包括借款期间转贷资金和利息均由其筹措和支付。经多次转贷续借至2014年10月,被告金星建设公司仍资金困难,请求再次转贷。原告同意在增加被告金星房地产公司为保证人的前提下,给予转贷。为此各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到原告处办理了相关手续,包括增加金星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后原告以风控不批准为由,不予转贷,造成了贷款逾期。至2015年7月,在多次协商之后,原告同意金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金星湘江苑小区的28套商品房及配套车位抵充债务并起草了相关还款协议。因暂时无法办理网签、利息折让问题,要求增加担保进行反复的磋商,于2015年11月基本达成一致,按原告要求,被告金星叉车公司及长庚公司签署担保协议,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金星建设公司的员工归还借款,被告金星建设公司认为确实不合理。事实上该借款确实由金星建设公司使用,原告当初也是知悉的,而且被告金星建设公司亦同意归还上述借款,故该债务还是应由金星建设公司承担。同时请求法院对该借款纠纷暂缓处理,被告金星建设公司将积极筹措资金,待金星湘江苑房产可网签后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李美英答辩称,其是公司财务负责人,也是员工,由于公司贷款需要他们帮忙,只要他们去签个字,其他都由公司代办,款项利息也都由公司归还。被告伟博公司、王伟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李岳林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由被告金星建设公司、伟博公司、李金星、李美英、王伟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岳林发放100万元贷款的事实。证据3、承诺书、担保函各1份,拟证明被告金星房地产公司、金星叉车公司、长庚公司为被告李岳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4、利息证明1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李岳林尚欠原告利息110410元的事实。被告李岳林、金星建设公司、李金星、李美英、金星房地产公司、金星叉车公司、长庚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岳林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单位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劳动合同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岳林系金星建设公司员工。证据2、2010年6月4日银行进账单1份,拟证明贷款发放之后马上划入金星建设公司名下。证据3、2014年2月20日进账单2份、2014年2月10日利息支付凭证1份,拟证明办理转贷的过程,利息由公司统一支付。证据4、联名信1份,拟证明款项不是由个人所借,是金星建设公司借款。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将借款借给被告李岳林,被告李岳林有了支配权,将款项用于何处是其权利,也符合合同约定的资金需求。2010年6月4日的进账单与本案无关。被告李岳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所作所为应承担责任。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信中签名人对贷款的意愿都作出了否定的表述,原告与被告李岳林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的状态下签署的,无任何其他因素的胁迫,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也是基于此原告才发放贷款。所以该联名信不能否认借款真实性。被告金星建设公��、李金星、金星房地产公司、金星叉车公司、长庚公司对上述证据1-3经质证认为都是事实的,款项是公司划出去的。证据4认为是真实的,无异议。被告李美英经质证认为2010年6月4日的进账单与本案有关,是发放的第一笔贷款。对联名信无异议。被告金星建设公司、李金星、金星房地产公司、金星叉车公司、长庚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还款协议1份,拟证明款项是由公司所借,借款用湖南的28套房产归还。证据2、QQ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对还款协议达成意向的过程。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应的曾经有过协商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但是还款协议中提到的以金星房地产公司的房产作为担保,由于种种原因未达成一致,协议也没有双方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李岳林经质证没有意见。被��李美英经质证认为款项由公司承担。被告李美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伟博公司、王伟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到庭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李岳林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仅系被告李岳林及另案借款人的声明,原告对内容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金星建设公司、李金星、金星房地产公司、金星叉车公司、长庚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协议无各方签字盖章,本院仅对原告承认的磋商过程予以确认,对该协议不予认定;证据2系打印件,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由被告金星建设公司、长庚公司及案外人绍兴市大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市华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分不同阶段为被告李岳林缴纳养老保险。被告李岳林收到案涉100万元贷款后打入了被告金星建设公司的账户。另查明,原告表示曾有意向与被告李金星、李美英、金星建设公司、长庚公司、金星房地产公司、金星叉车公司及其他五位案外人就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十五笔借款如何归还签订还款协议,但各方最终并未签订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李岳林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李岳林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之和已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星建设公司、伟博公司、李金星、李美英、王伟刚、金星房地产公司、金星叉车公司、长庚公司为被告李岳林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该八被告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亦予支持。被告李岳林抗辩认为其仅是名义借款人,案涉借款实际系被告李金星开设的公司使用且原告对此知晓,本案借款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其上述抗辩内容的真实性,原告亦表示对其抗辩内容不知情。同时,被告李岳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使用自己身份资料并亲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伟博公司、王伟刚���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岳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110410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伟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李金星、李美英、王伟刚、衡阳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金星叉车有限公司、绍兴市长庚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94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绍兴市伟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王伟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9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