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3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冯淑芹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冯淑芹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2-716。代表人苗笑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淑芹。委托代理人胡淑敏,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字第6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9日冯淑芹将冀J×××××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冯淑芹,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55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后车辆牌照变更为冀J×××××。2015年11月19日22时10分,黎国杰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世纪大道东延长线与海景六路交口处时,与张东华驾驶的浙A×××××号宝马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黎国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23408元,浙A×××××号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为202649元。被保险车辆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龙昌汽车维修部修理,维修费为23408元,浙A×××××号车辆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嘉远汽车修理厂修理,维修费为202649元。冯淑芹承担被保险车辆施救费3500元、拆解费2340元,承担浙A×××××号车辆施救费4400元、拆解费20264元。冯淑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信达保险公司赔偿冯淑芹保险金256461元。(其中包括冯淑芹车损23408元、施救费3500元、拆解费2340元;张东华车损202649元、施救费4400元、拆解费20264元,以上损失共计256561元,扣减张东华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限额100元后为256461元。)原审法院认为,冯淑芹与信达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信达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冯淑芹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车辆损失经独立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评估确定并作出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信达保险公司抗辩冯淑芹未通知其参与定损,单方委托物价评估,对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认可,但针对该两份鉴定结论书,信达保险公司未明确提出不予认可的项目与理由,也未向法庭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信达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两车均已维修完毕,实际维修费与鉴定车损一致,对该损失予以确认。拆解费是冯淑芹实际支出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由冯淑芹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信达保险公司承担。以上损失共计256561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00元,为256461元。信达保险公司赔偿了全部保险金后,受损车辆的残值应当归信达保险公司所有,浙A×××××号车辆残值已在鉴定结论中扣除,不再重复计算,冯淑芹无法交付被保险车辆残值,原审法院酌定以鉴定车损23408元的6%扣除残值损失为宜,为1404元。扣除残值后,信达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冯淑芹保险金25505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信达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冯淑芹保险金人民币255057元。如果信达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3.5元,由信达保险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赔偿冯淑芹保险金255057元。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维修时未通知其定损,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物价鉴定系由冯淑芹单方委托,鉴定报告未附车辆损失照片,且鉴定价格过高,对物价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同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提供车辆验损照片;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程序不合理、不合法,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本案交通事故卷宗。被上诉人冯淑芹答辩认为,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车损系经天津市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具有公平性,且与实际修车费用一致;事故发生后其第一时间通知信达保险公司,但信达保险公司并未到场,也迟迟不予定损,无奈其委托第三方进行了评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管部门依法做出,信达保险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调取交通事故卷宗的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冯淑芹提交了从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调取的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的拆解照片,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经质证,信达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信达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冯淑芹所提交的证据能够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佐证事故车辆拆解的过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冯淑芹与信达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冯淑芹依约缴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信达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信达保险公司虽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信达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调取交通事故卷宗的申请亦不予准许。事故发生后冯淑芹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了价格鉴定,该鉴定程序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信达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书可信性、正确性的相应证据,故应采纳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对信达保险公司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等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施救费,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车辆受损后需要进行拆解,冯淑芹所主张的二次施救费有合理依据,信达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给付。关于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信达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给付。关于残值问题,原审法院酌情对被保险车辆的残值以车损价格的6%予以扣除属于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综上,信达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帅速 录 员 邵玥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