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孟玉萍与魏忠平、吕鑫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玉萍,魏忠平,吕鑫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494号原告孟玉萍,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更新,灵宝市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魏忠平,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吕鑫鑫,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魏忠平之妻。委托代理人亢秋霞,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孟玉萍与被告魏忠平、吕鑫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在本院12审判庭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玉萍及委托代理人刘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忠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吕鑫鑫及委托代理人亢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玉萍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7日、二被告以买房为向我借款1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期限一年。2013年5月20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再借款14.5万元,约定与上次一样。8月11日二被告再次以做生意借款9.5万元,约定仍然与前两次一样。该三笔借款我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的,2014年8月30日二被告借我现金1万元,并将4次借款给我书写总借款35万元的借条一份。后来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付,现我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3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魏忠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吕鑫鑫辩称,我丈夫魏忠平所借原告孟玉萍35万元,我毫不知情,他所借的款没有交给我,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全部用于他做生意和投资,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魏忠平向原告借款35万元情况(包括给付现金1万元);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3份,以此证明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现金34万元;4、二被告婚姻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关系等情况。被告魏忠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吕鑫鑫提交与魏忠平微信记录复印3份,以此证明,她将原告向法院起诉借款35万元一事告知被告魏忠平,魏忠平称该款全部用于做生意和投资,款并没有交到家庭。庭审中,因被告魏忠平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材料未进行质证。被告吕鑫鑫对原告所交证据以自己毫不知情予以否认。被告吕鑫鑫提交与魏忠平微信记录复印3份,原告认为吕鑫鑫提交与魏忠平微信记录证明借原告情况属实,用于家庭做生意和投资,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吕鑫鑫提交与魏忠平微信记录复印3份,证明被告魏忠平对借原告孟玉萍属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7日被告魏忠平以买房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期限一年,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魏忠平现金10万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魏忠平再次向原告借款14.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魏忠平现金14.5万元。8月11日被告再次以做生意向原告借款9.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魏忠平指定账户上转款现金9.5万元。约定仍然与前两次一样。2014年8月30日被告魏忠平再借原告借现金1万元,并将4次借款给原告书写总借款35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孟玉萍人民币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借款人:魏忠平,2014年8月30日。”双方在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承认2014年8月30日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被告吕鑫鑫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被告魏忠平与被告吕鑫鑫系夫妻关系,被告魏忠平分四次向原告孟玉萍借款共计35万元。被告未偿还本金分文,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该4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魏忠平和被告吕鑫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3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鑫鑫辩称,魏忠平所借原告款我毫不知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忠平、吕鑫鑫共同偿还原告孟玉萍借款本金3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魏忠平、吕鑫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晓军审判员 史慧霞审判员 张生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盛红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