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银川北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松伟、刘云丽等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北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吴松伟,刘云丽,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097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北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建,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松伟,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某监狱。被执行人刘云丽,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闫冰,系公证处主任。申请执行人银川北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松伟、刘云丽、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5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吴松伟、刘云丽、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赔偿申请执行人银川北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96700元及利息损失28956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1059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用11376元。共计941863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川北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刘云丽、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银川北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我院撤回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银川北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二、终结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51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弥天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茹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