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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9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某、孔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孔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91刑初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美涛,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某甲(曾用名孔某乙),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开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孔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志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美涛,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孔某甲预谋在网上找人代还信用卡意图骗取他人钱财。2015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孔某甲持事先准备的信用卡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乐购超市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与被害人李某见面,待被害人李某将人民币42900元存入该卡后,被告人王某便用随身携带的POS机和该信用卡的副卡将钱刷走。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还给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0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在法庭的主持下,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孔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如下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二是被告人王某及家人对被害人进行主动积极退赔;三是被告人王某主动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四是被告人王某系初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王某、孔某甲预谋在网上找人代还信用卡意图骗取他人钱财。2015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孔某甲持事先准备的信用卡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乐购超市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与被害人李某见面,待被害人李某将人民币42900元存入该卡后,被告人王某便用随身携带的POS机和该信用卡的副卡将钱刷走。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12日13时许,被害人李某报案称,当日其经朋友介绍替他人还信用卡,每还一万元,其收好处费200元。其与被告人孔某甲在张家口市乐购超市旁边的工商银行见面后,被告人孔某甲提出需要还信用卡款42900元,其给孔某甲提供的信用卡内转账42900元后,发现转到孔某甲账户内的钱被他人转走。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7月13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12日13时许,其经朋友郭某介绍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乐购超市旁边的中国工商银行,与一名自称叫孙某(孔某甲)的男子见面。二人通过交谈后商定,由其从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5980,户名李某)为孙某的信用卡代还43000元,当即转回代还款项并收取好处费。当其给孙某的卡内打入42900元后,该笔代还款项随即被转走无法转回,其也未收取到好处费。后其追住“孙某”并报警,二人被警察带回公安机关。3、被告人孔某甲供述证实,其通过陌陌聊天认识了被告人王某,他们预谋用已事先准备好的信用卡,诱使被害人代还信用卡,然后从该卡中转走被害人代还信用卡的钱。2015年7月12日13时许,其单独与被害人李某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乐购超市旁边的中国工商银行见面,诱使李某将代还信用卡款项42900元转入其准备好的信用卡内并拖延李某将该笔款项转回,被告人王某趁机将该笔款项转走。4、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在来张家口市的时候其带着POS机和两张信用卡,一张主卡、一张副卡。2015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孔某甲拿着主卡去和代还信用卡的人见面,其拿着副卡。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孔某甲给其打电话,告诉其代还信用卡的人把钱存入主卡后,其拿POS机刷副卡,把钱刷走了。5、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经对被告人孔某甲涉案时所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XXXXXXXXXXXXXXX,户名:孙某)信息予以查询,该卡于2015年7月12日,卡内余额为100元,该100元先被转走,后该账户转入42900元,于当日分别转走157元、30000元、10000元、2000元、500元,共计42657元。6、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在陌陌聊天软件上与孔某甲的陌陌号“活死人”聊天,孔某甲问其是否能代还信用卡,其说“能”,其就给了孔某甲自己的手机号,孔某甲给其打电话,其说让朋友李某给孔某甲代还信用卡,并把李某的手机号告诉孔某甲,让孔某甲和李某具体谈。7、证人丁某证言证实,其经营任丘市长隆汽车租赁公司。被告人王某和证人姚某于2015年7月7日到其公司租赁的汽车,其通过公司的定位系统查过该车到过任丘市,北京市和张家口市。同年7月14日,王某和姚某到其公司还了租赁的汽车,租金由姚某支付了1400元。8、证人姚某证言证实,其与王某系同村人且相互熟悉,并相互通谋以复制信用卡方式骗取代还信用卡人的款项。姚某在陌陌聊天软件上与孔某甲聊天后得知孔某甲缺钱,随即让王某与孔某甲联系。同时证实其租赁的车被王某开至张家口市。9、涉案信用卡说明、涉案信用卡扣押清单、被害人李某使用的移动POS机照片说明证实,被告人孔某甲、王某在实行诈骗行为时所使用的作案信用卡。被害人李某使用该移动POS机发现其代还款项被转走。10、被告人王某、证人姚某辩认车辆的照片、行车本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书证实,被告人王某驾驶该车与孔某甲一起来到张家口市实施诈骗,姚某是该车的租车人,该车系姚某与任丘市长隆汽车服务部租赁。11、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涉案POS机及另外一张卡正在查找中,涉案款项流入的三家公司,侦查机关在工商部门未能查找到这三家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涉案POS机绑定的银行卡及开户信息,支取凭证及监控录像正在查找落实。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王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孔某甲是负责去和代还信用卡的被害人见面的人;被告人孔某甲辨认出王某就是安排其给代还信用卡的被害人送卡的人;丁某辨认出王某和姚某就是2015年7月7日到其店内租赁汽车的人。1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12日在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提取郭某和被告人孔某甲的“陌陌”聊天记录显示,2015年7月12日郭某在陌陌聊天软件上,与陌陌名为“活死人”的孔某甲进行对话,孔某甲提出要代还信用卡43000元,郭某为介绍人,将能代还信用卡的李某的电话号码告诉了孔某甲。14、视听资料及光盘制作说明证实,被害人李某给被告人打款情况以及监控录像证实的王某、孔某甲来过张家口市,具备作案时间。该视听资料无删改、编辑、剪接行为。15、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15日任丘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民警在任丘市苟各庄村将被告人王某抓获;2015年7月12日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时代金茂对面的张宣公路路边将被告人孔某甲抓获。16、扣押清单、领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亲属、证人姚某的亲属分别向公安机关各交纳人民币30000元用于补偿被害人李某的损失,被害人李某于2015年10月16日将其被骗的人民币42900元领走。1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某鉴于被告人王某及亲属积极主动赔偿且态度诚恳,其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87年8月18日,被告人孔某甲出生于1994年2月15日,案发时二人均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29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王某及其家人对被害人进行主动积极退赔;王某主动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王某系初犯,可对王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孔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退赔,其系初犯,可对被告人孔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孔某甲作案时使用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依法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王某、孔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孔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供犯罪所用的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振洲审 判 员  王慧慧人民陪审员  白 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