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4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刑初76号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孔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城南新区元辉小区某单元楼下,盗走杜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车,鉴定价值为8290元;2、2015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城南新区南苑小区某单元楼下楼梯口处,盗走邹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为6175元;3、2016年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城南新区元辉小区某单元楼下,盗走李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两轮助力车,鉴定价值为2056元。综上,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袁某某在荆门市掇刀区城南新区,先后三次采取更换电门锁的方法盗窃他人两辆三轮摩托车和一辆两轮助力车,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6521元。2016年3月17日凌晨2时许,侦查人员在荆门市掇刀区名泉小区附近发现被告人袁某某形迹可疑,在对袁进行盘查的过程中发现其随身携带了液压钳、起子等工具,民警随即将被告人袁某某传唤至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掇刀石派出所接受调查,调查期间被告人袁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盗红色两轮助力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袁某某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某、邹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荆门市掇刀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荆掇价认字(201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虽因形迹可疑被侦查人员盘查并从其身上搜出液压钳、手套、电灯等工具,但其犯罪过程仍处于未被侦查机关确认的境地,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液压钳、手套、电灯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凯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亚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