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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执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屠玉华、王同军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屠玉华、王同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3执424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屠玉华、王同军案由: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屠玉华、王同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港商初字第128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港商初字第128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顾绍文执行员  刘 杰执行员  张智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茆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