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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晓音信用卡纠纷2016民初192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晓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92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董建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心东、戴利南,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音(曾用名吴昱芬),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晓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利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201521212973094,并在使用过程中严重透支,截至2015年12月11日,欠款金额已达29913.9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29913.92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1日,本金为24572.47元、利息为2339.95元、滞纳金为3001.50元),从2015年12月12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广发信用卡,并表示其已阅读、理解并接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愿意受协议之约束。《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对非静止状态的广发卡,银行将每月定期向客户发出对账单;对账单将列明上期至本期账单日之间所有入账的交易、当期还款到期日、当期应还总额、最低还款额及其他有关信息;客户不能以收不到对帐单为由,拒偿因使用广发卡交易所产生的所有费用;若对对帐单上所列交易有异议,客户应自交易入账日起40日内提出,否则视同客户已认可全部交易;客户应按时缴付使用广发卡或办理各种业务产生的一切欠款和费用,或偿还最低缴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欠款;客户须支付由交易入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直至金额还清为止,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的非现金交易享有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向银行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最低还款额为本期应还总额的10%与未偿还的上期最低还款额之和,最低限额有底限,如最低还款额低于底限,则以底限为计算标准,如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低于底限,则以本月实际透支额为最低还款额;若客户在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每期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额;如客户透支额超过信用额度,其超额部分计收5%的超限费,超限费设有最低和最高的收费限额;客户的还款入账日以款项到达广发卡账户日为准,对于客户的还款,银行按年费、手续费(提现手续费、转账手续费等)、杂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广发卡年费为普通卡90元、金卡260元等。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5201521212973094的广发卡。被告领取该信用卡后,在使用过程出现透支。截至2015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合计29913.92元(其中,本金为24572.47元、利息为2339.95元、滞纳金为3001.50元)。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原、被告因此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及按照《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规定计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吴晓音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24572.47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为2339.95元、滞纳金为3001.50元,自2015年12月12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订明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8元,由被告吴晓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巧玲人民陪审员  罗洁玲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