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武汉长联来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联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航天三江集团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长联来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联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航天三江集团公司,湖北航天杜勒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增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383号上诉人武汉长联来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岸路12号。法定代表人郭文胜,来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颀,该公司董事。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中国航天三江集团公司(原审被告),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金山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郭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斯勇,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审原告四川联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一路15号3栋2单元8层809号。法定代表人肖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湖北航天杜勒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180号。法定代表人倪明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武汉长联来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联来福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航天三江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三江集团)、原审原告四川联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联成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航天杜勒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杜勒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八峰药化宜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峰宜昌公司),原为股东三江集团的一人有限公司。2012年6月19日,三江集团、宜昌芬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芬诺公司)和宜昌杜勒制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杜勒公司)签署八峰宜昌公司的《重组协议》、《增资扩股协议书》。根据《重组协议》,八峰宜昌公司重组后注册资本为10076万元,每元注册资本出资价格为1.3587元,三江集团以2011年8月31日八峰宜昌公司的净资产评估值5750万元作为出资4,232万元(占股比例42%),宜昌芬诺公司以货币资金5309万元作为出资3,908万元(占股比例38.79%),宜昌杜勒公司以位于宜昌生物产业园内的100亩土地,并以2011年8月31日为基准日的评估值2630万元作为出资1,936万元(占股比例19.21%)。根据《增资扩股协议书》,宜昌芬诺公司的增资款分次到位,第一期1,600万元于协议签署后一个月内到位;后续出资3,709万元在两年内分次到位。三江集团和宜昌杜勒公司同意在宜昌芬诺公司后续资金到位时放弃优先增资权,以保证宜昌芬诺公司单方增资至股权比例达到38.79%。同时约定,如宜昌芬芳诺公司后续出资如不能在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出资到位,三江集团保留对八峰宜昌公司进行重新评估的权利,如进行评估,宜昌芬诺公司出资价格以重新评估结果为准,其在重组后新公司享受的利润分配权以实际出资比例计算。2012年8月30日,经湖北大地会计事务有限公司验资确认宜昌芬诺公司以货币1,600万元认缴八峰宜昌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178万元,对应八峰宜昌公司股权比例为16.04%;宜昌杜勒公司出资1,936万元,对应八峰宜昌股权比例为26.35%;三江集团出资4,232万元,对应八峰宜昌股权比例为57.61%;八峰宜昌公司累计注册资本7346.0277元,实收资本7346.0277元。同年8月31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三江集团、宜昌芬诺公司和宜昌杜勒公司,实收资本变更为7346.0277元。同年12月18日,三江集团、宜昌芬诺公司、宜昌杜勒公司在湖北杜勒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2013年1月8日,八峰宜昌公司更名为湖北杜勒公司,并办理变更登记。2013年10月8日,湖北杜勒公司召开第五次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决议:1、同意公司新增两股东,即四川联成公司和武汉博辰公司。2、同意宜昌杜勒公司将其持有公司全部股权1936万元协让给武汉博辰公司,占股权比例26.35%;同意宜昌芬诺公司将其持有公司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四川联成公司758.8493万元,占股权比例10.33%和武汉博辰公司419.1507万元,占股权比例5.71%。当月20日,宜昌芬诺公司与四川联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宜昌芬诺公司将持有的湖北杜勒公司出资758.8493万元(股权比例为10.33%)转让给四川联成公司;宜昌芬诺公司与武汉博辰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宜昌芬诺公司将持有的湖北杜勒公司出资419.1507万元(股权比例为5.71%)转让给武汉博辰公司。同日,宜昌杜勒公司与武汉博辰签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宜昌杜勒公司将持有的湖北杜勒公司出资1,936万元(股权比例为26.35%)转让给武汉博辰公司。当天,宜昌芬诺公司给原告和武汉博辰公司出具了一份确认函,即其享有将所持有的股权比例增至38.79%的增资权随同股权一并转让。2015年5月11日,三江集团分别向武汉博辰公司和四川联成公司发出《关于征询航天三江集团公司转让湖北杜勒公司股权意见的函》,就其转让湖北杜勒公司57.61%股权,征询两家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武汉博辰公司和四川联成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回函,向三江集团提出享有《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的定向增资权,要求三江集团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的增资安排。2015年5月21日,三江集团分别向武汉博辰公司和四川联成公司发出《关于对湖北杜勒公司股东的回函》,明确说明《增资扩股协议书》签订主体为三江集团与宜昌杜勒公司、宜昌芬诺公司,三江集团与武汉博辰公司和四川联成公司之间无任何关于增资的约定;优先增资权不具有可转让性,武汉博辰公司和四川联成公司所说的优先增资权已转让至该两公司的说法,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四川联成公司与武汉博辰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三江集团不同意四川联成公司和武汉博辰公司根据协议约定行使增权的行为违约;确认武汉博辰公司享有将其持有湖北杜勒公司股权比例增至33.02%的权利、确认四川联成公司享有将其持有的湖北杜勒公司股权比例增至24.98%的权利。诉讼中,武汉博辰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将其所持有的湖北杜勒公司32.06%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来福公司并于当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故申请撤诉,原审法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长联来福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也予以准许。四川联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三江集团不同意四川联成公司根据协议约定行使增资权的行为构成违约;2.确认四川联成公司享有将其持有的湖北杜勒公司股权比例增至24.98%的权利。原审认为:2012年6月19日三江集团、宜昌芬诺公司和宜昌杜勒公司签署的八峰宜昌公司《重组协议》、《增资扩股协议书》,属于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的表现,应视为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股东及公司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按此两份协议形成以下事实:其一,八峰宜昌公司由一人有限公司增加两个股东,由一人有限公司变更为有三个股东的有限公司,三江集团同意宜昌芬诺公司和宜昌杜勒公司增资。其二,按协议约定,宜昌芬诺公司其出资义务为货币资金5309万元作为出资3,908万元,占股比例38.79%。因宜昌芬诺公司资金周转有困难,各方同意其出资义务逐步完成,该义务同时也是其优先认缴权,最迟不能迟于2012年12月31日。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宜昌芬诺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最后期限完成全部出资义务时,即其他股东同意的其增资权利能否随同其股权的转让而转让。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是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最根本的区别。有限公司股东之间是否合作、同谁合作、以及共同出资组建公司是以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的。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公司得以成立、经营能够正常开展。因此《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新增资本时,各股东有优先于其他人认缴增资份额的权利,同时还规定了对股东优先权的排除规则,全体股东同意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三江集团、宜昌芬诺公司、宜昌杜勒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约定,即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三江集团和宜昌杜勒公司放弃优先增资权,保证宜昌芬诺公司增资至股权比例达到38.79%,目的是使公司股份维持在原股东之间,不轻易向外扩散,正是这一法律规定的具体体现,也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封闭式和各股东之间的信任。2013年10月8日,第三人湖北杜勒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同意新增四川联成公司和武汉博辰公司为新股东,同意宜昌芬诺公司将其所持有湖北杜勒公司16.04.%的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四川联成公司和武汉博辰公司,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次会议上并未讨论或作出决议,由新加入的股东继续完成宜昌芬诺公司增资行为。宜昌芬诺公司在转让股权的同时,将《增资扩股协议书》赋予的增资权一并转让给四川联成公司和武汉博辰公司是否合法?原审法院认为不合法,理由是:1、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精神,在公司增资的情形下,如果由股东之外的人向公司增资,意味着公司的原有股东的股份比例必定下降,此部分下降的比例由公司的原有股东让与了新股东,只有原有股东均不能认缴增资,才可以由股东之外的人向公司增资。宜昌芬诺公司不能行使增资权利时,其他股东有优先权。宜昌芬诺公司将《增资扩股协议书》赋予的优先增资权转让给原有股东之外的人的行为,未征询原有股东的意见,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侵害了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2、宜昌芬诺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完成全部增资,期限届满后,在无其他股东同意前提下,其不再享有增资的权利。此时优先权利转移至其他股东。虽然《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如宜昌芬芳诺公司后续出资如不能在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出资到位,三江集团保留对八峰宜昌公司进行重新评估的权利,如进行评估,宜昌芬诺公司出资价格以重新评估结果为准”与《公司法》的规定相冲突,但三江集团并未付之于实施。增资权,从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法律上虽然并未明确规定此类权利的行使期限,但是也应当有一个合理的期限。三江集团、宜昌杜勒公司、宜昌芬诺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以2012年12月31日为最后限期,应是充分考虑了各方面的实际情况、充分尊重了各股东的意见,并为各股东接受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尊重。自2012年8月30日湖北杜勒公司完成注册资本验资,到同年12月31日宜昌芬诺公司未能完成增资,再到宜昌芬诺公司转让股权,最后直到2015年5月11日三江集团书面函告四川联成公司和武汉博辰公司拟将其持有的股权挂牌转让征询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时,不论是原宜昌芬诺公司,还是现在四川联成公司和武汉博辰公司均未行使本案争议的增资权,足以说明各股东接受目前湖北杜勒公司内部的股权关系、经营状况。即便四川联成公司和武汉博辰公司仍然享有增资权,也应超出了合理期限,而且增资权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本身也应当比普通的民事行为要求更加严格,而不是随意。因此,2012年12月31日以后,宜昌芬诺公司未能按约定增资,三江集团和宜昌杜勒公司享有在同等条件下对宜昌芬诺公司未完成出资额有优先购买权。即或宜昌芬诺公司仍有增资的权利,其也不能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前提下转让。故其单方承诺将增资权已转让给原告和武汉博辰公司,对三江集团和宜昌杜勒公司无约束力。四川联成公司和武汉博辰公司虽已成为湖北杜勒公司的股东,并不当然可以继受原股东宜昌芬诺公司的增资权。同理,长联来福公司主张已从武汉博辰公司继受了将股权比例增至33.02%的权利也是没有依据的。四川联成公司和长联来福公司要求确认享有将持有的湖北杜勒公司的股权比例分别增至24.98%、33.02%的权利,不予支持。因宜昌芬诺公司在规定的时限内未使增资权,三江集团在挂牌转让其股权前书面征询四川联成公司和武汉博辰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资产重组协议》关于“本协议签订和生效之前后,其不会签署包含阻止、限制或禁止本次增资的合同、协议、承诺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文件”的承诺,也没有违反《增资扩股协议书》有关保障宜昌诺公司股权比例增至38.79%的约定,也没有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四川联成公司要求确认其有违约行为,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联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长联来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四川联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长联来福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31日为宜昌芬诺公司行使优先增资权的最后期限错误。原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认为“宜昌芬诺公司在转让股权时一并将增资权转让给上诉人长联来福公司不合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长联来福公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三江集团不同意上诉人长联来福公司根据协议约定行使增资权的行为构成违约;3、确认上诉人长联来福公司享有将其持有的湖北杜勒公司股权比例增至24.98%的权利。被上诉人三江集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重组协议》、《增资扩股协议》的当事人为三江集团、宜昌芬诺公司、宜昌杜勒公司,宜昌芬诺公司、宜昌杜勒公司将股权转让后,四川联成公司、武汉博辰公司并未取得《重组协议》、《增资扩股协议》的合同主体资格。且宜昌芬诺公司、宜昌杜勒公司也并未将转让《重组协议》、《增资扩股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通知被上诉人三江集团并取得书面同意。根据《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宜昌芬诺公司在协议签订的两年内将后续出资3709万元分次到位,如其不能在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出资到位,三江集团保留重新评估第三人湖北杜勒公司的权利。但宜昌芬诺公司直至2013年10月20日转让其所持有的湖北杜勒公司的全部股权时,也没有向湖北杜勒公司增资。湖北杜勒公司2013年10月8日召开的第五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也没有涉及增资权。被上诉人三江集团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四川联成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杜勒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江集团、宜昌芬诺公司、宜昌杜勒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重组协议》、《增资扩股协议》,并于2012年8月31日成为八峰宜昌公司的股东,2013年1月8日,八峰宜昌公司改名为湖北杜勒公司后,湖北杜勒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召开的第五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中,同意宜昌芬诺公司、宜昌杜勒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四川联成公司、武汉博辰公司,但并未涉及增资权转让的内容。《重组协议》、《增资扩股协议》发生在第五次临时股东会同意宜昌芬诺公司、宜昌杜勒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四川联成公司、武汉博辰公司之前,其当事人为原有股东三江集团、宜昌芬诺公司、宜昌杜勒公司,其只对原有股东有约束力,对股权转让后的新股东四川联成公司、武汉博辰公司,以及2015年8月31日后接受武汉博辰公司所持股份转让的长联来福公司均无约束力。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公司增资意味着股东股权比例的重新划分,“增资权”属股东之间的约定、协议权利,其转让应经股东按公司章程规则表决同意。2013年10月20日,宜昌芬诺公司、宜昌杜勒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四川联成公司、武汉博辰公司时,并未就增资权随股权一并转让取得其他原有股东表决同意。故三江集团不同意长联来福公司根据协议约定行使增资权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长联来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武汉长联来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80元诉讼费,由上诉人武汉长联来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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