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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4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孔祥泓与刘瑶,陈治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泓,陈治立,刘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4663号原告孔祥泓,男,汉族,1966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程建,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龙宝,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治立,男,汉族,1966年7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刘瑶,女,汉族,1987年7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原告孔祥泓与被告陈治立、被告刘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光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金花、人民陪审员李富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孔祥泓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治立、被告刘瑶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泓诉称,2012年9月12日,陈治立与孔祥泓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治立向孔祥泓借款20万元用于投资,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利息为月息3分。同日,孔祥泓向陈治立转账支付20万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陈治立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陈治立与刘瑶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孔祥泓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治立、刘瑶共同偿还孔祥泓借款本金20万元;2、陈治立、刘瑶共同支付孔祥泓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治立未答辩。被告刘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陈治立与孔祥泓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治立向孔祥泓借款20万元用于磁器口项目投资,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利息为月息3分。同日,孔祥泓向陈治立支付20万元,陈治立遂向孔祥泓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治立向孔祥泓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2014年9月30日,陈治立向孔祥泓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借到孔祥泓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3月30日”。2015年12月18日,孔祥泓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陈治立与刘瑶于2009年5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24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借条、婚姻档案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治立与孔祥泓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孔祥泓履行出借义务后,陈治立负有按约还款的义务。虽然陈治立在合同签订后,又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延展,但其仍未在承诺的期限内还清借款,其逾期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孔祥泓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约定,可以参照《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利息的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孔祥泓主张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但2014年10月13日至今已超过一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年利率为24.6%,超过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只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陈治立应支付孔祥泓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至于刘瑶是否应当对陈治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刘瑶和陈治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治立在借款时也未与孔祥泓约定该笔借款属于个人债务。故本案所涉借款应当认定为刘瑶和陈治立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孔祥泓要求刘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治立、刘瑶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治立、被告刘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孔祥泓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陈治立、被告刘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孔祥泓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孔祥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820元,由被告陈治立、被告刘瑶负担6700元,原告孔祥泓负担120元。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光耀人民陪审员  范金花人民陪审员  李富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