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杜国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长清区。2006年5月1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2年12月2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其驾驶证处于超分暂扣、停止使用的状态下,饮酒后驾驶鲁AFQ1**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槐荫区齐鲁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南西站东落客平台下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杜某某静脉血检验,其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达到醉酒值。2015年5月6日,杜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事实。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杜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给予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制作的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济公交物鉴化字[2014]4129号检验鉴定报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的鲁公交决字[2012]第370113-22003747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出具的情况说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及到案证明,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长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归德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与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本可从重处罚,但其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达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