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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汪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第126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高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某及其代理人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识,于××××年××月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由于婚前相处不多,相互了解甚少,双方在婚后的矛盾逐渐显现。原告于2013年3月诉讼要求离婚未果,但判决之后双方没有和好,夫妻感情进一步淡漠,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为:1.原、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姻关系,儿子身份信息情况;2.(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结婚。××××年××月××日,两人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12年3月,原告诉讼离婚,后撤诉。2013年2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离婚,(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1月,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三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浩审 判 员  贾柏轩人民陪审员  朱业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狄 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