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3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龙荣旺与李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荣旺,李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初493号原告龙荣旺,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被告李忠辉,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潘昌漓,桂林市桂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荣旺诉被告李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荣旺、被告李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昌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荣旺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忠辉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当日写下借条,约定对上述借款在2014年4月2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借款期间产生利息3600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万元借款及暂计利息3600元(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正常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龙荣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2月28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李忠辉辩称,借款30000元中有5000元是利息,实际只借了25000元。原告也借了本人20000元,双方系合伙关系,本人还在七星法院为原告代垫了执行款3350元,20000元借款及3350元代垫款,本人已另案起诉。被告李忠辉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与朱明秀的电话录音,证明30000元借款中,有5000元是利息;2、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3、短信一条,证明双方在2016年4月28日双方曾约定互相冲抵债务;4、(2015)星民初字第314号民事调解书,2015)星民初字第350-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帮原告代垫了执行款3350元,应予冲抵(法院共扣10050元,由三人共同承担)。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0000元借款中有5000元是利息;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3、4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都与本案无关,20000元已还。本院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书证,经过开庭质证后,对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部分,因与双方抗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电话录音,从其对话内容无法证明30000元借条中包含5000元利息,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忠辉向原告龙荣旺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龙荣旺人民币叁万元整,还款日2014年4月28日还。”借款发生后,被告分文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的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30000原,被告提出借款里有5000元是利息,仅凭电话录音,但从其对话内容无法证明30000元借条中包含5000元利息,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辉偿还原告龙荣旺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李忠辉负担,本院退还原告龙荣旺32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4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扬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