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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执恢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柳州市天兴运输有限公司与防城港市其沿矿产有限公司、李其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州市天兴运输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其沿矿产有限公司,李其,李明林,李明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6执恢13号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天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路288号金东花卉市场C区61号。法定代表人胡振峰,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防城港市其沿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兴港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吴雄勇,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其,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防城港市港口区。被执行人李明林,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现住防城港市港口区。被执行人李明松,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现住防城港市港口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天兴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防城港市其沿矿产有限公司、李其、李明林、李明松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本院(2015)防市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案外人莫彬名下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枫林路16号中铁.凤岭山语城2号楼B单元2-B-105号房(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号)及青秀区枫林路16号中铁.凤岭山语城一期地下1层2-09号房(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号)的共有人是被执行人李其。另查明,案外人曾昱名下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59号香格里拉花园3号楼B单元17A04号房(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号)的共有人是被执行人李其。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院查封上述房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案外人莫彬名下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枫林路16号中铁.凤岭山语城2号楼B单元2-B-105号房(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号)及南宁市青秀区枫林路16号中铁.凤岭山语城一期地下1层2-09号房(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号)。二、查封案外人曾昱名下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59号香格里拉花园3号楼B单元17A04号房(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号)。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钟 蕾审判员 韦著敢审判员 栾彩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力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