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与杨希根、李院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杨希根,李院恩,李红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319号原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北一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李关希,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营,该公司职工。被告杨希根,男,1970年9月17日生,汉族。被告李院恩,男,1964年12月29日生,汉族。被告李红恩,男,1969年3月3日生,汉族。原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希根、被告李院恩、被告李红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营、被告李院恩、被告李红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希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杨希根、李院恩、李红恩为了买车,向我公司借款10万元,经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7733元(从2011年11月23日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应支付到借款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希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红恩辩称,被告李院恩是我亲哥,杨希根是我孩子的姨夫。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属实,这10万元都是我借的,李院恩、杨希根只是担保人,这10万元按照合同,本息我已经全部付清,并且该合同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该诉讼不成立。被告李院恩辩称,我是被告李红恩的三哥,对于这10万元借款,我只是做了一般性的担保,里面具体的情况我没有参与。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方提供了2011年11月23日的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款用途购车、借款时间2011年11月23日、借款月息1分4厘整、借款金额大写壹拾万、小写100000元、借款人杨希根、李红恩、李院恩。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被告李红恩、被告李院恩对此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这10万元连本带息已经全部还过了。被告李红恩提供了四张原告出具的收据,分别为:2012年3月6日杨希根豫E×××××车本金10000元,利息2548元;2012年7月4日杨希根豫E×××××车本金4180元,利息为6518元;2012年9月20日杨希根豫E×××××车本金7615元,利息4145元;2012年10月24日杨希根豫E×××××车本金2454元,利息1546元。拟证明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249元,给付利息14757元,偿还本息合计390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李红恩提供的收据四张及结合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2011年11月23日的借据可知,并且根据被告李红恩提供的四张收据,收据内容为杨希根豫E×××××车本金及利息,可见三被告是本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李红恩提供的四张收据,日期均发生在借款日期2011年11月23日之后,可见均是用于偿还上述10万元借款,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希根、被告李红恩与被告李院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575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本金75751元、月息1.4分计算,并扣除已经给付的利息14757元);二、驳回原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5元,由原告负担1636元,被告杨希根、被告李红恩与被告李院恩共同负担2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水喜代理审判员 马红建人民陪审员 梁现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晓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