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彭智钲诉被告谭安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智钲,谭安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彭智钲,男,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委托代理人尹文青,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加,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安明(又名谭祺耀),男,湖南省祁东县人。委托代理人曹珊,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彭智钲诉被告谭安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智钲的委托代理人罗加、被告谭安明的委托代理人曹珊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5月7日,被告谭安明提出鉴定申请,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云鼎鉴痕字[2015]第xxx号《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期间,经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期六个月,但在调解期限内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智钲诉称,2011年12月,原告彭智钲与被告谭安明合伙投资承建缅甸小勐拉至景康公路的涵洞工程,并已于2012年6月完工。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并签署了《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彭智钲投资301985元,被告谭安明投资429289元,总投资金额731274元,工程完工后的总收入为740000元,双方约定在扣除质保金80000元及被告谭安明多投资的120000元后,剩余的540000元由双方各分得270000元。再扣除租用挖掘机的费用10300元和对外欠款80000元,原告彭智钲应分得87000元。协议还约定工程民工工资及租赁车辆由双方各承担50%即85000元,但被告谭安明必须在2013年春节前向原告彭智钲支付80000元的民工工资,3月底前再付20000元,所有款项需在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不付清,由被告谭安明承担一切后果。但实际上80000元的对外欠款系原告彭智钲替被告谭安明向谭友元所借,按理应由原告彭智钲代为偿还,但在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谭安明自行支付。可是在结算时,被告谭安明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谭友元支付该笔借款。原约定应由被告谭安明在2013年春节前向原告彭智钲支付的民工工资80000元,但实际上仅支付了50000元。至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的投资款87000元及需要原告垫付的民工工资35000元,以及向债权人谭友元支付的借款80000元,合计202000元。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履行上述款项。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谭安明支付投资款87000元、借款80000元及垫付的民工工资35000元,合计202000元。被告谭安明辩称,经被告谭安明介绍,被告彭智钲承建缅甸小勐拉至景康公路的涵洞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1月正式开工,原告彭智钲离开工地,该工程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因工程系被告谭安明介绍,无奈之下,被告谭安明于2013年5月对存在质量的涵洞进行返工,并于当月完工。2013年1月15日,被告谭安明与原告彭智钲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谭安明投资429289元,原告彭智钲投资301985元(实际投资未超过100000元)。工程总收入740000元,扣除质保金80000元,剩余收入660000元,扣除被告谭安明多投资的120000元后,剩余540000元由双方各分得270000元,再扣除挖掘机租金的一半即103000元,以及向谭友元所借的款项80000元,被告谭安明应当向原告彭智钲支付87000元。对于该笔款项,被告谭安明已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彭智钲支付50000元,用途系让其支付民工工资,但原告彭智钲并未支付。无奈之下,只能由被告谭安明代为支付全部民工工资,加上代为支付的修理费、租车费等费用,被告谭安明已支付各项款项共计201069元,已经远远超出87000元,则被告谭安明不应再向原告彭智钲支付任何费用。关于借款80000元,该款项系原告彭智钲向谭友元所借,在《结算协议》中已经扣除,但未约定由被告谭安明负责偿还,应当由原告彭智钲负责偿还。关于垫付的民工工资35000元,原告彭智钲并未实际支付,所有民工工资已由被告谭安明付清,不应再次支付。综上,原告彭智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彭智钲的诉讼请求。原告彭智钲为证明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算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结算的情况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情况。2.证明及谭友元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谭友元对被告谭安明偿还借款80000的事实并不知情,亦未收到相应款项的事实。3.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之妻周惠所借的103000元已经清偿完毕。经质证,被告谭安明对原告彭智钲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被告不应支出80000元支付民工工资,以及原告垫付的35000元均不应当由被告谭安明支付。原告彭智钲对结算协议中约定的内容理解错误,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曾向被告谭安明之妻周惠借款103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借条内容及捺印并非被告谭安明本人,被告谭安明要求申请对该证据中“谭安明”的笔记及手印进行鉴定。被告谭安明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算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的事实。2.①收条1份、②付款证明单1份、③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并代原告支付修理费64600元。3.收条6份,欲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资及租车费用的事实。4.①结婚证1份、②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与周惠系夫妻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夫妻借款103000元的事实。5.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彭智钲向被告谭安明租赁的大宇牌220型挖机已损坏报废,应由双方承担责任的事实。6.①合同书1份、②身份证2份、③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谭安明购买大宇牌220型挖机一台,购买价格为430000元;原告彭智钲承租该挖掘机用于工程施工,至今未归还的事实。7.①收条5份、②收条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谭安明已代原告彭智钲支付民工工资及租车费用共计201069元。8.收条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谭安明代原告彭智钲支付工程返工维修费5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彭智钲对被告谭安明提交的证据1、2.①、3、4、6.②无异议;对证据2.②、2.③、5,因证人未到庭质证,不予认可;对证据6.①、6.③不予认可,认为民工工资至今未付清;对证据7、8不予认可。根据被告谭安明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鼎鉴痕字[2015]第xxx号《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2年8月26日的《证明》上的红色油墨指印(两枚)均为谭安明右手拇指所留。”并产生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原告彭智钲对云鼎鉴痕字[2015]第xxx号《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谭安明对云鼎鉴痕字[2015]第xxx号《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于2012年8月26日对所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当时双方约定彭智钲向谭安明妻子的借款一笔勾销,由谭安明再向彭智钲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双方共同承包的工程事宜就此了结,并签订一份《结算书》和一份《证明》,但《结算书》、《证明》签好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谭安明已按手印的《证明》被彭智钲拿走,故该证据因系无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谭安明对原告彭智钲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彭智钲对被告谭安明提交的证据1、2.①、3、4、6.②无异议;原告彭智钲、被告谭安明均对本院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鼎鉴痕字[2015]第xxx号《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彭智钲提交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因证人谭友元未到庭作证,不能核实该证据是否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彭智钲提交的证据3,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结合云鼎鉴痕字[2015]第xxx号《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彭智钲的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谭安明提交的证据2.②、2.③、5,均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不能直接证明其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谭安明提交的证据6.①、6.③,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直接证明其观点,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谭安明提交的证据7、8,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直接证明其观点,且原告彭智钲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5日,原告彭智钲与被告谭安明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公路涵洞工程结算如下:1、原结算单谭安明共计投资429289元,彭智钲共计投资301985元,合计投资731274元,双方确认无误;2、涵洞工程总收入740000元,扣除质保金80000元,剩余总收入660000元;3、双方投资:谭安明比彭智钲多投资120000元;4、总收入660000元-谭安明多投资120000元=剩余540000元,平均每人各分270000元;5、现彭智钲270000元,扣除还林师挖机租金由双方各50%承担承担43000元,扣除李民生帮借谭友元连本带息80000元,扣租谭安明挖机租金各50%承担60000元,剩余87000元;6、民工工资及租赁车辆双方各占50%,共计170000元,双方各占85000元。但春节前必须由谭安明付给彭智钲80000元支付民工工资,3月底付20000元;7、剩余余留问题及款项,双方共同承担,共同协商(注:第6条春节前所付80000元,现已开初欠款证明,如按证明担付款,谭安明不再向彭智钲支付;8、还李民生欠款期限在2013年6月份付清)。以上条款双方共同执行各负其责,所有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由谭安明全部付清,如不付清由谭安明承担一切后果。”协议签订后,被告谭安明仅向原告彭智钲支付了民工工资50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彭智钲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谭安明是否应当向原告彭智钲支付投资款87000元、借款80000元及垫付的民工工资35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彭智钲与被告谭安明签订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依照协议的约定,被告谭安明应当向原告彭智钲支付投资款87000元及民工工资85000元,并由原告彭智钲支付全部民工工资,但在协议签订后,被告谭安明仅支付了民工工资50000元,剩余35000元未按照约定履行期限支付。因此,原告彭智钲主张被告谭安明支付投资款87000元及民工工资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安明辩解已代原告彭智钲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80000元的问题,既然在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时被谭安明扣除了向案外人谭友元所借款项80000元,足以说明该借款的债务人为原告彭智钲,虽经双方同意由被告谭安明扣除该款项,但在履行期限内,被告谭安明并未为原告彭智钲向案外人谭友元偿还借款本利共计80000元,则原告彭智钲主张被告谭安明支付所扣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智钲支付投资款87000元、借款80000元及垫付的民工工资35000元,合计202000元。本案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谭安明负担。原告彭智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由被告谭安明向原告彭智钲迳付433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谭安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虞 兵审 判 员 邓 洁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