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执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谢某甲、罗某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谢某甲,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83执213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汉族,住高安市。被执行人谢某甲,男,汉族,住高安市。被执行人罗某某,男,汉族,住宜春市宜丰县。保证人曹某某,男,汉族,住樟树市。保证人谢某乙,男,汉族,住高安市。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谢某甲、罗某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依照2015年11月30日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民二初字第839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保证人曹某某、谢某乙在案件执行期间,于2016年4月25日自愿为被执行人谢某甲提供保证。现因被执行人谢某甲、罗某某无财产履行,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保证人曹某某、谢某乙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曹某某、谢某乙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清偿债务32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调解书上执行)。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南相根人民陪审员 毛丽萍人民陪审员 齐晓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