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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3执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凤祥与张春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凤祥,张春发,刘秀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3执111号申请执行人李凤祥,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胜利街兴旺阳光城小区。被执行人张春发,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羁押于延吉监狱(2021年6月14日释放)。被执行人刘秀霞,女,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渤海街佳盛苑*号楼*单元***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凤祥与被执行人张春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核实被执行人张春发名下无房产、无工商登记、无证券登记、无车籍信息、无土地登记,无存款;申请人表示先不执行刘秀霞所承担的1000元债务,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敦民初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武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长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