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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田士友与江苏希尔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士友,江苏希尔佳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希尔佳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2723号原告田士友,居民。被告江苏希尔佳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希尔佳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金沙江路168号星海湾小区4#B二层。法定代表人颜奕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建华,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士友与被告希尔佳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士友诉称,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星海湾12幢404室房屋,合同约定应当在2012年1月30日前办理权属证书,但被告一直到2014年1月7日才办理完毕,现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办证违约金10万元。被告希尔佳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合同条款显失公平,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0703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原告田士友与被告希尔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星海湾12幢404室房屋,价款为482746元,合同中对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进行了约定。涉案房屋于2012年5月30日交付原告,涉案房屋验收备案时间为2013年8月2日。房屋交付时,双方就逾期交房违约金已经协商处理完毕。2014年1月7日,涉案房屋取得产权证书。后原告以被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为由诉讼本院。本院认为,田士友与希尔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希尔佳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于2012年5月30日交付给田士友,并于2013年8月2日完成资料备案。虽然田士友与希尔佳公司就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约定有“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买受人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自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第91日起至实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因在本案审理中,希尔佳公司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因田士友在本案审理中未就逾期办证给其造成的损失举证,考虑到涉案房屋尚有按揭,已经抵押给银行,逾期办证可预见的损失较小,本院酌定希尔佳公司支付田士友违约金数额为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希尔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士友逾期办证违约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希尔佳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判员  朱卫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静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