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宋德平、熊细云等与曾国荣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平,熊细云,曾国荣,杨惠琴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524号原告:宋德平,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熊细云,女,1971年8月10出生,汉族,医生。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曾国荣,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老师。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杨惠琴,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宋德平、熊细云为与被告曾国荣、杨惠琴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丽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财宝、胡水根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季理芳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平、熊细云、被告曾国荣、杨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德平、熊细云(下称原告)诉称:我们是丰城新城区希尔顿1012B业主,与1012A业主曾国荣夫妇是隔壁邻居。曾国荣在2012年下半年装修时,在希尔顿物业的支持和帮助下,将开发商固定好的铁栏拆开,将大功率的空调外机装在我们的房间窗户下的水泥板上,将本属于我们使用的物权占为己有,给我们造成了极大的物质、精神伤害。被告说我们家窗户下是共用的,那他们家窗户下也应该是共用的,是不是表示我们可以把空调装到他家窗户下去?根据《物权法》第七章相邻关系中的第85条和有关法律、民风风俗、社会公德,千百年的本地习惯,被告都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当地传统习惯是:你用你的房前屋后,我用我的房前屋后,邻里间互不侵占、和谐相处。被告侵占我们的合法权益已有三年多的时间,期间我们不停地走访物业、物业办、信访局等多部门协调,至今没有任何结果,无奈之下,我们只好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决被告拆除空调外机,以双方间墙中线为界,归还属于我们使用的物权,赔偿我们三年多来的上访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曾国荣、杨惠琴(下称被告)辩称:一、我们没侵犯原告的相邻权,1、原告住在1012B,我买了1012A后,即取得了该房专有部分产权的同时,也获得了对整幢楼房及其共用部分的共有权,并在一定限度内对自己房屋所在的外墙拥有合理的利用权。当时我在装修房屋时,考虑到双方邻里关系在安装之前就经过的原告同意,当时获得原告口头同意,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2、我们也是按照相关的物业规约来安装,我们认为安装的空调实际上对原告并无影响,而且我们的空调已安装完毕,内机需配现在的外机,外机无法更换,加上小区所有的业主都是在该相同的位置安装外机,退一步讲,如果我们要拆除空调外机,是不是所有业主都需要拆除?3、据我们了解,原告至今都一直未在此房居住,原告的所谓相邻权被侵犯的事实根本不成立。二、我们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处理相邻权纠纷的首先原则应当而且必须是恢复原状,只有在确实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可以赔偿损失,而且是直接损失。本案系相邻权纠纷,即使我们存在侵权行为,也根本不必然导致原告有上访费、误工费,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谓的误工费就是因为答辩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2、本案系相邻权纠纷,并没有侵犯也不涉及原告的什么人格权利或人格利益,根本不属于应当处理或支付所谓精神抚慰金的范围。综合原告的诉称与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方能不能将自己的空调外机装在原告方的窗户下?被告方要不要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房产证1份,证明目的:原告系希尔顿D栋1012B业主。(二)照片4张,证明目的:被告的侵权情况。(三)原告购房合同户型图,证明目的:原告家的房屋结构。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原告系希尔顿D栋1012B业主,购有相应房屋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其并没有侵权,开发商和房管局也没有规定哪部分墙是归谁所有的,而且当时装空调的时候原告是同意的,物业也在场,我们一样户型的业主都是这样装的。本院遂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两原告系夫妻,系丰城市新城区富州路639号(希尔顿)D栋1012B(两室两厅)业主,两被告亦是夫妻,系丰城市新城区富州路639号(希尔顿)D栋1012A(三室两厅)业主。原告的小卧室,与被告的客厅只一墙之隔,双方之间的外墙墙面很窄,外墙上楼面伸出一相通的凸出平台将原告的该卧室与被告的客厅连在一起,根据户型图,该凸出平台用于放置两个空调外机。被告将自己的空气能水箱及热泵机组固定在该平台靠自己一方的外墙上后,将客厅空调的外机放置在该平台靠原告一方的外墙上,又由于双方间外墙墙面非常狭窄,被告的客厅空调外机又较大,结果便有相当一部分是直接放置在原告的小卧室窗户、窗台下。对于该平台,原告认为是依双方的隔墙来分界,被告装的该空调外机装在应属原告方使用的平台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由此引起本案。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相关标准,空调器的室外机组应尽可能地远离相邻方的门窗和绿色植物。被告占用原告窗户下的空间安装自己的空调外机,影响原告对该卧室的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其空调外机从原告窗户下移开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其为了本纠纷共损失上访费、误工费等各项合计6000元,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空调外机在安装之前获得原告口头同意,亦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国荣、杨惠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安装在原告宋德平、熊细云窗户下的空调外机予以恢复原样;二、驳回原告宋德平、熊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德平、熊细云承担25元,原告宋德平、熊细云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丽萍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人民陪审员 陈财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季理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五)恢复原状;……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90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5.8.4.1空调器的室外机组应尽可能地远离相邻方的门窗和绿色植物,与对方门窗距离不得小于下述值:a)空调器额定制冷量不大于4.5kw的为3m;b)空调器额定制冷量大于4.5kw的为4m。注:确因条件所限达不到要求时,应与相关方进行协商解决或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