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曹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74号原告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蒋继亮,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农民。原告曹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继亮、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经铜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登记领取结婚证,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前男方甜言蜜语,婚后男方性情大变,经常因女方带来的孩子与女方吵架,婚前,男方承诺女方的孩子视同己出,倍加疼爱女方及其孩子,婚后却一落千丈,女方即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此等煎熬。原告随即便带领孩子到自己父母家居住,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维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崔雪雷辩称,如果原告赔偿我的经济,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以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后性情大变,经常因被告对原告前次婚姻生育的孩子与原告吵架为由,提起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原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系再婚,对此次婚姻应当更加慎重,双方应当多交流,珍惜双方的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还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广伟人民陪审员 陈益华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韵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