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宣城份公司诉童文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童文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1860号原告: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杨圣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武,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文文,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景祖俊,男,汉族,个体工商户,高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告童文文的丈夫。原告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下称华邦物业)诉被告童文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邦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洪武、被告童文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景祖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邦物业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从宣城华邦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华邦·锦绣华府商品房一套,面积为186.45平方米。2012年8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华邦·锦绣华府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一、甲方交纳费用周期:每半年预收一次;交纳费用时间为该半年第1个月的上旬;二、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开发商《入伙通知》载明之交房日开始向乙方收取;三、在宣城市物价局正式核准本物业区域管理服务费之前,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暂定如下…2.小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5元…第九条违约责任…四、甲方违反协议,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房产交接手续,被告领取了房屋钥匙。被告向原告交纳锦绣华府商品房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物业费,此后的物业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的物业费7722元及违约金2703元(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合计10425元,此后违约金以104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华邦物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伙通知、入伙会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从宣城华邦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华邦·锦绣华府及原、被告办理房产交接时间的事实;3、《华邦·锦绣华府��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华邦·锦绣华府室商品房的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4、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的事实。童文文辩称:欠费属实,但是是有原因的。物业合同上相应的义务原告方没有履行到位,如合同第一条第二项,乙方对公共秩序交通的维护及管理,对方没有履行,门岗形同虚设,外来车辆随意进入,从不登记、盘查、询问,车辆随意停放,夜班保安从不巡查,都是在睡觉。晚上8点之后,小区道路基本不畅通。2014年下大雪,小区内没有人扫雪,小区内道路结冰,老人进出容易跌倒,告知后,物业依然没有安排人扫雪。被告所住的高层经常停水,物业没有及时抢修。物业公司从未向业主公布账目使用情况。防火防盗的��题,物业也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只要物业公司能改善服务,被告会给物业费。童文文未举证。经庭审质证,童文文对华邦物业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华邦物业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华邦物业所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华邦物业与童文文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及合同当事人,应按时交纳物业费。原告向被告主张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物业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物业费应按被告商品房的建筑面积186.45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1.15元计算,共6432.53元(1.15元/月/平方米×186.45平方米×30月)。原告主张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不超过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物业费的交纳时间为每半年预收一次,交费时间为该半年第1个月的上旬,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从预收第1日起算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从预收第1个月的中旬第一天开始计算。被告童文文辩称物业公司未全面履行物业合同中约定的各项义务,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文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物业服务费6432.5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86.5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8月11日起、2014年2月11日起、2014年8月11日起,2015年2月11日起,2015年8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童文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左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