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新柱与郝代军、上官云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柱,郝代军,上官云龙,李洪占,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364号原告李新柱,男,1966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66********,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兴隆镇落城村中心街***号。委托代理人魏胜利(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令书(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代军,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82********,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司马镇杨马村中心街**号。委托代理人高奉升(特别授权),金乡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官云龙,男,1976年3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76********,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兴隆镇任庄村北街七巷*号。被告李洪占,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84********,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兴隆镇任庄村东西大街十一巷*号。被告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十里铺桥北红绿灯西88米路北。组织机构代码58044091-7。法定代表人周玉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庆旋(特别授权),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90********,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86594914-3。负责人任玉宏,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战(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古槐辖区红星中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78076324-3。负责人张丽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井伟(特别授权),男,1984年6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321984********,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李新柱诉被告郝代军、���官云龙、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期间,依法追加李洪占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魏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胜利、孟令书,被告郝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奉升、被告上官云龙、李洪占,被告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庆旋、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战及被告永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柱诉称,2016年1月8日,被告郝代军驾驶鲁H38V**号小型轿车沿金乡县金司路由北向南行驶��与16KM+500米处时,与被告上官云龙驾驶的鲁HR65**/H8U6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又将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李新柱撞伤、车辆受损。金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代军、上官云龙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新柱提交证据如下:1、金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在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金乡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金乡县人民医院超市收据联、金乡县金乡街道小雪副食部发票联共9张及病人费用汇总表,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检查费、购买坐便器、便盒等生活必需品共花费9400元。4、金乡县人民���院住(出)院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所受伤害经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6、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1980元。7、赔偿清单,共计46040元。被告郝代军辩称,应审查二原告的合法损失,在车辆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外,不足部分由我方车辆及对方车辆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答辩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和自身等经济损失,已进行另案诉讼。被告上官云龙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于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洪占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公司的意见办。被告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交车辆挂靠协议书1份。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日,李新柱骑电动车载着王传领,按照道交法实施条例规定,电动车禁止载人,因此我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二机动车负同等责任、李新柱不承担责任不予认可。请求法庭按照现有行政法律法规对本案责任予以重新调整。2、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核实保险信息、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不予承担,同时应当剔除原告与本案无关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同时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裁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永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关于事故认定书,同意人保公司意见。2、被告郝代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为三方事故,二原告只是其中一方,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按照比例分担。3、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7时10分,被告郝代军驾驶鲁H38V**号轿车沿金乡县金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KM+500米处时,与对行被告上官云龙驾驶的鲁HR65**/H8U6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相撞后,鲁H38V**号轿车又撞至同向行驶李新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致郝代军、李新柱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传领受伤、三车受损。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调查认定,郝代军、上官云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新柱、王传领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新柱伤后当日入住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9220元,其中两张单据计款11元未加盖医院盖章。原告另提交金乡县人民医院超市出具的购买座便椅、便盒收据两张,计款80元。金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载明,建议:1、8周后来院复查;2、休息三月;3、住院期间需一名陪护。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新柱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2016年4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新柱左膝多发外伤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伤残。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金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以事发当日为基准日,认定原告李新柱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198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对原告李新柱的司法鉴定意见及车损价值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构不成伤残,车损鉴定内容不完整,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另查明,被告郝代军驾驶的鲁H38V**号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上官云龙驾驶的鲁HR65**/H8U6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洪占,上官云龙系李洪占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户下经营,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认可收到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并认可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属于商业险免责。经当事人协商,原告同意按照8%比例扣减与事故无关用药,被告同意按照10%比例承担非医保用药。再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王传领及本案被告郝代军因在事故中受伤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案号分别为(2016)鲁0828民初363号、524号。本院认定王传领的损失为:1、医疗费6548元。原告同意自行承担的与事故无关用药为6548×8%=523.84元;非医保用药为6548×10%=654.80元。2、误工费1487.64元。3、护理费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5、交通费300元。郝代军损失为:1、医疗费4840.10元。非医保用药为4840.10×10%=484.01元。2、误工费2443.98元。3、护理费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5、交通费90元。7、车损13100元。8、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新柱变更诉讼请求为460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郝代军、上官云龙应按照其过错分别承担50%事故责任。原告李新柱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亦未侵犯被告郝代军、上官云龙的路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金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不当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因肇事车辆鲁H38V**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鲁HR65**/H8U6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郝代军、上官云龙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告上官云龙是被告李洪占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上官云龙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李洪占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肇事车辆鲁HR65**/H8U6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上官云龙的侵权行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举证和庭审质证,���院核定原告李新柱的损失为:1、医疗费:9209元。原告提交的两张单据计款11元未加盖医院盖章,系无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意自行承担的与事故无关用药为9209×8%=736.72元;非医保用药为9209×10%=920.90元。扣减无关用药后,余额为(9209-736.72)8472.28元。2、误工费:原告李新柱自受伤当日至2016年4月13日即评残前一天,共计96天,误工费计算为12930元/年÷365天×96天=3400.32元。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0天,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50元×20天=1000元。4、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20天=6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司法鉴定意见系本院技术室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被告未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930元/年÷20年×0.1=2586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属实,本院酌情支持400元。7、车损:1980元。原告的车损价值评估结论系本院技术室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作出,应予采纳。8、鉴定费:1500元。原告李新柱以上损失共计43212.60元。原告李新柱的属于交强险有责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和永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李新柱的鉴定费损失1500元,被告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认可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故由肇事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李新柱属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损失均未超过两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半支付,被告永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原告李新柱赔偿份额为:医疗费用项下(8151.38÷2)4075.69元,死亡伤残项下(30660.32÷2)15330.16元,财产损失项下(1980÷2)990元,共计20395.85元。本次事故对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而言有三方受害人,原告李新柱及另一受害人王传领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扣减被告永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数额后,加上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郝代军的医疗费用项下损失,超出中国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项下限额10000元、2000元,故应当按照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原告李新柱的赔偿份额为:医疗费用项下10000×4075.69÷(2894.68+4075.69+4626.09)=3514.60元;死亡伤残项下(30660.32÷2)15330.16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990÷(990+13100)=140.53元;共计18985.29元。被告李洪占应承担的原告李新柱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项下损失(4075.69-3514.60)561.09元、财产损失(990-140.53)849.47元,依据公平原则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如果再按照责任比例由双方侵权人分担,明显对被告郝代军不公,因郝代军应承担的一半损失已由其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新柱的鉴定费损失1500元,由被告郝代军承担750元,被告李洪占承担750元。原告李新柱的非医保用药920.90元,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外承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求的其他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985.29+561.09+849.47)20395.8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95.85元。三、被告郝代军赔偿原告李新柱非医保用药(920.90÷2)460.45元、鉴定费750元,计款1210.45元。四、被告李洪占赔偿原告李新柱非医保用药(920.90÷2)460.45元、鉴定费750元,计款1210.45元。五、被告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上述一、二、三、四、五项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李新柱负担30元,被告郝代军负担223元,被告李洪占、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圣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睿苏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