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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翟根营与刘雪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根营,刘雪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772号原告翟根营。被告刘雪瑞。原告翟根营与被告刘雪瑞、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根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瑞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根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4日、2012年6月6日、2012年6月9日、2012年6月18日先后分四次分别借给被告刘雪瑞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刘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2015年12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时出具总欠款条一张,被告迟迟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雪瑞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原告翟根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及借款合同四份,证实被告刘雪瑞向原告共计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刘涛提供担保责任。经质证,被告刘雪瑞无异议,但被告刘雪瑞提出原告翟根营实际向被告刘雪瑞交付借款184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雪瑞分别于2012年5月11日、2012年6月6日、2012年6月9日、2012年6月18日先后分四次分别从原告翟根营处借款50000元。共计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刘涛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对交付经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自认四次实际收到借款共计184000元。2015年12月6日原告翟根营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刘雪瑞书写欠款200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翟根营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涛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借款到期后分别偿还了部分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诉讼请求更改为偿还本金2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实际交付现金20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雪瑞自认实际收到借款184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虽然约定借款200000元,但原告翟根营实际向被告刘雪瑞交付184000元,故被告刘雪瑞应向原告偿还18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雪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根营借款1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雪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希军审 判 员  陈海红人民陪审员  刘承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光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