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3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柳四章与广州市盈之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四章,广州市盈之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430号原告柳四章,个体工商户。被告广州市盈之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会一街。法定代表人黄力,执行董事。原告柳四章诉被告广州市盈之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之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四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盈之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四章诉称,2015年5月,被告盈之力公司承包了华容县长城宾馆足浴部的装修工程。盈之力公司在装修过程中,其工地负责人祝文幸向原告经营的石材店赊购了部分石材,约定装修工程结束后结清余款。同年9月23日,被告盈之力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祝文幸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537元的欠条,约定在当年10月20日前付清。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盈之力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要求判令被告盈之力公司立即支付尾欠石材货款15537元。被告盈之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当天,被告盈之力公司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柳四章无证据证明被告盈之力公司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拖欠其货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新荣、姜光耀等人合伙投资建设华容县长城养生馆时,姜光耀代表该养身馆装饰装修建设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盈之力公司完成。盈之力公司安排祝文幸作为该装修工程的工地负责人,祝文幸在完成装修工程时,向柳四章购买石材,约定由盈之力公司先付部分货款6000元,柳四章负责对出售的石材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后再进行结算付款。2015年9月23日,祝文幸与柳四章进行结算后,向柳四章出具书面欠条。欠条载明:“欠单今欠到柳四章于长城二楼养生馆装修材料款(大理石)工资共贰万壹仟伍佰叁拾柒元(¥21537元),已付材料款陆仟元(¥6000元),余下款项定在10月20日前付清。祝文幸2015年9月23日电话136××××0793”。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祝文幸及盈之力公司均未按约付款,遂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柳四章提交的华容县长城养生馆的书面《证明》、祝文幸代表盈之力公司收取长城养身馆装修工程款的收条九份、祝文幸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盈之力公司承包华容县长城养生馆的装饰装修工程后,其工地负责人祝文幸为完成该装修工程向柳四章购买石材,双方因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祝文幸缔结买卖合同行为系履行盈之力公司职务所为,买卖合同相对方为盈之力公司与柳四章,盈之力公司依法应当对祝文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按约清偿石材货款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柳四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市盈之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柳四章清偿石材货款155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广州市盈之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易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