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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闫得波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倩、书记员杨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闫某无证驾驶红色宗申牌摩托车(无牌)行驶至德城区解放中大道新华书店路口时,在该路口执勤的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交警胡某、刘某乙等人上前对闫某例行检查,但闫某无法出示驾驶证及行车证件,且拒不配合交警执法,并趁执勤交警刘某乙不备用拳头殴打刘某乙左侧面部、耳部等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双方民事部分现已调解解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闫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闫某无证驾驶红色宗申牌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解放中大道新华书店路口时,在该路口执勤的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胡某、刘某乙等人上前对被告人闫某例行检查,但被告人闫某无法出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且拒不配合交警执法,并趁交警刘某乙不备用拳头殴打了刘某乙的左侧面部、耳部等处,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闫某赔偿了刘某乙的全部损失,得到了刘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被害人刘某乙报案的事实。2、德州市公安局车站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的归案情况。3、德州市联合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刘某乙案发后到该院就诊的情况。4、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证人胡某系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务员编制正式在编民警,被害人刘某乙系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业编制正式在编民警的事实。5、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2015年9月2日上午10时许,证人胡某、被害人刘某乙等人的执法行为系正常的执法行为,在执法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拒不配合并把被害人刘某乙殴打致伤的事实。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闫某出生于1997年3月15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7、协议书,证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闫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的损失,并得到谅解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刘某甲的证言,其是被告人闫某的母亲,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闫某无证驾驶无牌红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带着其去人民医院看病,在新华书店路口因查车与交警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闫某打了其中一名交警的事实。2、胡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的民警,案发当天上午,其和同事刘某乙等一起在德城区新华书店路口执行清查任务,因被告人闫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对其进行例行检查,被告人闫某拒不配合,并趁被害人刘某乙不备,用拳头打了刘某乙的事实。3、代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其正在新华书店路口等红绿灯,看见一个骑摩托车的小伙子与交警发生争执,并殴打交警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刘某乙的陈述,证实其是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的民警,案发当天上午,其和同事在德城区新华书店路口执行清查任务,10点左右对一名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的男子进行清查时,该男子拒不配合,并用拳头殴打刘某乙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闫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其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新华书店路口受到交警检查,其拒不配合检查,并用拳头殴打了执勤交警的事实。(五)鉴定意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属于轻微伤。上述证据,被告人闫某没有异议,且与被告人闫某当庭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人关于被告人闫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被告人闫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郭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光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