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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孟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873号原告:孟某。被告:刘某甲。原告孟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福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短时间相处后于2010年农历5月29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1年1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补办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而且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经常外出打牌,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原告于2016年5月1日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刘某乙。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的原告主张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相互包容,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对孩子抚养和财产问题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孟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福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