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孔繁芝、胡俊红等与博山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中心、淄博市博山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繁芝,胡俊红,胡俊峰,胡俊玲,博山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中心,淄博市博山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博山分局,淄博鑫城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孔繁芝。原告:胡俊红。原告:胡俊峰。原告:胡俊玲。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军,淄博博山亚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博山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中心。住所地博山区中心路西首。法定代表人:王新东。被告:淄博市博山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住所地博山区中心路西首。法定代表人:王新东,主任。委托代理人:丁亚楠,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博山分局。住所地博山区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农,局长。委托代理人:房存德,本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宋永芳,本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淄博鑫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八陡镇黑山****号。法定代表人:郑良新,经理。委托代理人:乔秀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孔繁芝、胡俊红、胡俊峰、胡俊玲诉被告博山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中心、淄博市博山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第三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博山分局、淄博鑫城物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繁芝、胡俊红、胡俊峰、胡俊玲诉称,2004年9月,因博山区旧城改造,原告孔繁芝与其丈夫胡继滨共有的坐落于博山区税务街小丁家胡同1号的房屋被划入拆迁范围,拆迁人是被告博山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中心。在原、被告尚未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博山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中心于2004年10月将原告孔繁芝及其丈夫胡继滨共有的房屋拆除,造成原告房内家具、电器毁损。房屋被拆后,被告博山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中心没有按照相关拆迁法规政策对原告进行安置,淄博鑫城物业有限公司在安置原告住房时仅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11月至2012年11月的补助费。原告为此一直找被告博山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中心及其主管部门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博山分局和上级有关部门,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之前的补助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博山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中心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博山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中心、淄博市博山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共同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30600.00元,搬家补助费600.00元,合计31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方与被告博山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中心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至今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根据相关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繁芝、胡俊红、胡俊峰、胡俊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敏审 判 员 郭顺利代理审判员 姜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