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刘某甲盗伐林木、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终18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初中文化,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2015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小学文化,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2014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粤0205刑初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5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于2008年底,共同投资在韶关市曲江区枫湾镇新村村委会细刘屋村阳岩洞附近兴建农庄,后该农庄因故无法营业,但仍由其俩管理。2015年8月至11月24日期间,刘某甲、李某甲在农庄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胡某、钟某甲、刘某乙、李某乙、钟某乙、黄某乙、张某乙、温某、杨某、余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11月24日23时许,公安机关查获吸食毒品的刘某甲、李某甲、胡某等十多人,并缴获了吸毒工具。经检测,刘某甲、李某甲、胡某、钟某甲、刘某乙、李某乙、钟某乙、黄某乙、张某乙、温某、杨某、余某、林某对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反应。此外,刘某甲于2014年5月18日凌晨,擅自利用油锯等工具,到韶关市曲江区枫湾镇浪石村“庙背山”,砍伐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承包种植的桉树,同月31日雇请黄某甲将部分砍伐的桉木一起装上刘某甲的江淮牌货车,运至曲江区冠夫竹木家具材料厂销售,得款500元;同年6月2日再次搬运剩下的桉木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盗伐立木蓄积2.33立方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林地用地承包合同,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甲、黄某甲、杨某、黄某乙、李某乙、钟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由金韶关第一丰产林公司承包种植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刘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刘某甲、李某甲均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其是有份投资建设农庄,但是后来没有经营下去,就没有参与管理了,其只两次参与在该处吸毒,请求二审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某甲所提意见,经查,1、认定李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杨某、钟某甲、余某、林某、温某、张某乙、钟某乙、刘某乙、胡某、刘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所提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不是其提供的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原判已综合考量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在量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刘某甲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伐林木罪。对刘某甲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兵审判员 谭继欢审判员 李飞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侦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