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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5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董××与李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李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5134号原告董×,。委托代理人李壮,天津市宁河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一×。原告董×与被告李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惜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委托代理人李壮、被告李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月15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育一子,名李二×,现9周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对待事情和处理生活方式不同,导致婚后矛盾不断,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尽心尽力经营家庭,操持家务,而被告不尽为人夫之职,动手殴打原告,给原告身心造成伤害。为此,原告于2012年7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二×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意见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李一×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怀孕后,通过医院检查发现孩子存有问题,医院提出合理建议,但原告及原告家人不听,坚持生下孩子。孩子出生后,发现患有严重的尿道下裂,由于原告未尽到照顾义务,孩子又得了肾炎,给被告及父母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压力,为了给孩子治病,花光了所有积蓄,给被告及父母造成很大经济负担。四年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对孩子不闻不问,不尽抚养义务,给孩子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现夫妻关系难以维系,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被告同意,但原告应当给付孩子四年的抚养费,每月按500元计算,合计24,000元;双方离婚后,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并负担相关教育费、医疗费等;因拆迁孩子获得的补偿款由被告保管。被告李一×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1日生育一子,名李二×,现9周岁。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夫妻关系日渐淡漠,为此,原告于2012年7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自2012年7月至今,婚生子由被告及其父母照料,原告未尽抚养之义务。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原、被告均无固定职业和经济来源。庭审中,被告主张因拆迁孩子获得补偿两万多元,在原告处保管,原告承认孩子获得补偿10,000元,并由原告保管。被告认为孩子获得补偿两万多元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照准。关于双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考虑婚生子自幼至今主要与被告及其祖父母共同生活,与被告及祖父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感情上难以割舍,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及其父母对孩子尽了主要抚养、照料的义务;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成长,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500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子2012年7月至今四年的抚养费每月500元,合计24,000元的请求,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对婚生子所得补偿款予以保管的请求,本院考虑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该补偿款由被告保管较为适宜,亦应支持,但应以原告承认的补偿款数额为限,被告主张的补偿款数额因未列举证据证明,不予全部认定和支持。原、被告无其他财产争议。原、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与被告李一×离婚。二、婚生子李子俊与被告李一×共同生活。原告董×自本判决生效之月始,每月给付其子李二×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董×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一×(其子四年的抚养费)人民币24,000元。四、原告董×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婚生子李二×所得的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交付被告李一×,该款由被告李一×负责保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交纳本院100元),由原、被告各担负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惜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超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