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余满生与广东恒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徐云庭、阳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167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满生,徐云庭,广东恒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阳小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1670号原告:余满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委托代理人:朱海花,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徐云庭,住广西贵港市北区。被告二:广东恒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刘家锦。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涛。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被告四:阳小平,住湖南省衡东县。原告余满生诉被告徐云庭、广东恒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以及阳小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满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云庭、恒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满生诉称:2015年11月23日16时15分,原告余满生乘坐被告阳小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广州市黄埔区友谊路111号对出路段与被告徐云庭驾驶的、被告恒运公司所有的粤A×××××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住院,原告被紧急送往广州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5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颧弓骨折、右眼眶内、外侧壁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石膏托固定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6年3月3日,原告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5年12月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云庭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阳小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粤A×××××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在本偶像期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7323元。(包括:医疗费1864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17456.67元、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28.93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以上共计135029.29元,扣除被告恒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7706.29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云庭、恒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本次交通事故当中,但原告明知《道路安全安全法》规定,摩托车后排座位只能乘坐一人,但原告与其妻子共同乘坐被告阳小平驾驶的摩托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减轻侵权人责任,因阳小平未佩戴头盔,应承担不少于20%的责任,二、被告恒运公司的粤A×××××大型客车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均在两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伤势较重的阳小平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阳小平垫付医疗费69000元。三、我方对原告诉请的部分金额有异议。被告阳小平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6时15分,原告余满生、案外人赵华荣(原告妻子)乘坐被告阳小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黄埔区友谊路111号对出路面,遇被告徐云庭驾驶粤A×××××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友谊路时未按规定让行,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满生、赵某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被告徐云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阳小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余满生以及案外人赵某荣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满生被紧急送往广州开发区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颧弓骨折、右眼眶内、外侧壁骨折等,共产生医疗费18647.89元,住院至2015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支持等;2.休息3个月,避免剧烈活动,石膏托固定3个月;3.定期顾客门诊复诊,每个月行右肘部X线检查;4.带药治疗,大活络搅闹4片。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6年3月1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余满生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80元。另查,原告余满生现居住地址是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中心西路北横一巷12号鸿福楼,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原告余满生现在东莞超盈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领班一职,月工资为4700元。原告余满生与妻子赵某荣育有儿子余某甲(2003年9月25日出生)与女儿余某乙(2006年6月26日出生)。粤A×××××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恒运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已为被告阳小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69000元。案外人赵某荣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书,声明其因伤情轻微,自愿放弃对粤A×××××大型普通客车所投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请求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强制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发票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商事登记资料、居住证、社保缴费明细表、银行卡明细清单、户口本、银行支付信息打印件、案外人赵某荣声明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粤A×××××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该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事故损失是其法定义务,故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余满生予以赔偿,因本案被告阳小平也因本次事故导致入院治疗,并存在因此致残的情况,故粤A×××××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当由原告余满生与被告阳小平各半享有。超出的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0元(不计免赔)内按照被告徐云庭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徐云庭和被告阳小平各自的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的大小,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对原告余满生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阳小平对原告余满生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余满生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属于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2015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941.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徐云庭被送往广州开发区医院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8647.89元。以上医疗费用有相应的医疗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恒运公司已垫付17706.29元,原告自行支付了941.6元,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94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余满生因被告徐云庭与被告阳小平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余满生住院共计227天,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000元。原告余满生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结合医院医嘱与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2200元。原告余满生住院共22天,出院记录载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主张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2200(22天×100元/天)。5.误工费17546.67元。原告余满生因本次事故住院22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且需石膏固定3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其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2天。原告已提交工作证明证明其收入,故本院按照47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确定原告余满生的误工费为17546.67元(4700元/月÷30天×112天)。6.残疾赔偿金76368.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赔偿金,故本项损失包括××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1)××赔偿金原告余满生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其××赔偿金计算系数为10%,计算年限为20年。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余满生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按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余满生育有儿子余某甲(2003年9月25日出生),抚养年限为5年10个月,育有女儿余某乙(2006年6月26日出生),抚养年限为8年7个月,本院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的标准,以10%为系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982.24元(22171.9元/年÷12个月×(5年10个月+8年7个月)÷2×10%=15982.24元)。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金为76368.04元(60385.8元+15982.24元=76368.04元)。7.鉴定费980元。原告的伤残是因侵权造成,其为了查明残疾等级,向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并支出评残费98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基于原告余满生需要就医治疗、处理交通事故及陪护人员进行陪护等事实,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住处距离医院等地的路程及公共交通工具价格,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必将在生活和工作中面临诸多不便,遭受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余满生的损失共计112296.94元。其中医疗费941.6元,因涉案粤A×××××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尽,故应由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659.1,由被告阳小平赔偿282.5元。扣除医疗费后剩下的111355.34元(112296.94元-941.6元),由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付55000元,余下的56355.34元(111355.34元-55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9448.74元,由被告阳小平承担1690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满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满生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0107.84元;三、被告阳小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满生17189.1元;四、驳回原告余满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原告余满生负担56.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072.5元,被告阳小平承担193.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被告阳小平迳付原告余满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政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