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李元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李元修,刘雪琴,刘金香,陈广清,武大芳,李宝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2376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晓红,女,生于1968年10月7日,汉族,该行员工,住济南市。被告李元修,男,生于1978年3月22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刘雪琴,女,生于1978年11月15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刘金香,女,生于1964年2月28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陈广清,男,生于1965年8月4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武大芳,女,生于1963年2月21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宝石,男,生于1959年3月11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被告李元修、被告刘雪琴、被告刘金香、被告陈广清、被告武大芳、被告李宝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聪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修、被告刘雪琴、被告刘金香、被告陈广清、被告武大芳、被告李宝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诉称,被告李元修、被告刘雪琴于2013年4���14日在我行借款29万元,由被告刘金香、被告陈广清、被告武大芳、被告李宝石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分文未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元修、被告刘雪琴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万元,利息111222.02元(利息截止日2016年3月25日),本息合计401222.02元;2016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农商行综合业务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由被告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刘金香、被告陈广清、被告武大芳、被告李宝石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李元修缺席,未答辩。被告刘雪琴缺席,未答辩。被告刘金香缺席,未答辩。被告陈广清缺席,未答辩。被告武大芳缺席,未答辩。被告李宝石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刘雪琴在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舍人信用社出具的贷款责任认同书上签字,认同书载明被告刘雪琴同意被告李元修在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舍人信用社借款29万元,并愿与被告李元修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刘金香、被告武大芳在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上保证人签字一栏签字,被告陈广清、被告李宝石在家属一栏签字。另查明,被告李元修与被告刘雪琴、被告刘金香与被告陈广清、被告武大芳与被告李宝石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6日,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与被告李元修签订了(历城联社王舍人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060018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五金建材,金额为29万元,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担保: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历城联社王舍人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060018号;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与被告刘金香、被告武大芳签订了编号为(历城联社王舍人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06001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刘金香、武大芳自愿为债务人李元修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债权人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4月17日,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向被告李元修发放贷款29万元,双方同时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载明:贷款金额29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15日,贷款利率为9‰。贷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开业,同时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承担。2015年5月5日,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在济南市工商局注册登���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提供的个体工商户基本情况、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开业批复文件及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李元修、被告刘雪琴、被告刘金香、被告陈广清、被告武大芳、被告李宝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王舍人信用社与被告李元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刘金香、被告武大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元修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元修应当按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的约定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元修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111222.02元(利息截止日2016年3月25日)及2016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及借款所产生的债务系被告李元修与被告刘雪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被告李元修与被告刘雪琴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刘雪琴应当对被告李元修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金香、被告武大芳作为共同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李元修的借款在最高债权余额4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被告李元修的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4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基本情况未列明有保证人陈广清、李宝石,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未将被告陈广清、被告李宝石列为保证人,且被告陈广清、被告李宝石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广清、被告李宝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元修、被告刘雪琴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111222.02元(利息截止日2016年3月25日)。二、被告李元修、被告刘雪琴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利息、罚息(以2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上述第一、二条所判款项,限被告李元修、被告刘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金香、被告武大芳对上述一、二项在最高债权余额4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金香、被告武大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李元修、被告刘雪琴追偿。四、驳回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9元,由被告李元修、被告刘雪琴、被告刘金香、被告武大芳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致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