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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3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蒋汉福与李学鹏、闫登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汉福,李学鹏,闫登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3民初536号原告蒋汉福,现住天祝县。委托代理人席建军,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鹏,现住天祝县。委托代理人和金年,天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闫登福,现住天祝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天祝县。负责人王天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员工,现住凉州区。原告蒋汉福诉被告李学鹏、闫登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建军、被告李学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和金年、被告闫登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世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蒋汉福诉称,2015年12月7日23时30分,被告李学鹏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甘H****1号属于被告闫登福所有的小型轿车,沿华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祝县华干路县幼儿园门前路段处时,与行人原告蒋汉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5日做出的天公交认字【2015】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学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汉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学鹏未停车,逃离现场,未将原告及时送往医院救治。2015年12月8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治疗,经陇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未向原告给付任何费用。甘H****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9611.09元,其中医疗费6660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及车辆停用损失费89600元、护理费112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42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因甘肃省道路事故赔偿标准发生变化,原告申请残疾赔偿金由83216元变更为9506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700元、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蒋某8196元,次子蒋某甲956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一、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及因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二、本案被告闫登福和李学鹏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学鹏无证驾驶借用闫登福的车辆,闫登福对于借车行为从在过错,因此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保险公司除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应当免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被告闫登福明确陈述保险公司陈述的免赔事由,并没有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在投保时也没有明确就此向被告闫登福告知,应此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学鹏辩称,事故发生确实是被告李学鹏所致,对于受害人的所有合法损失被告李学鹏愿意赔偿;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闫登福,是被告李学鹏借用后发生的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当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学鹏积极向原告支付共计47700元的医药费及相关费用,并非如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理不睬,被告已经尽最大的努力赔偿了原告损失。被告李学鹏委托代理人认为:一、被告闫登福确实是将车辆借给被告李学鹏使用。二、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和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闫登福已经明确表示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没有明示免责事由,因此保险公司提出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不成立;三、原告提出的各项诉求过高,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支出被告李学鹏愿意负担,但被告李学鹏已经垫付了47700多元应当在医药费予以扣除。被告闫登福辩称: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被告李学鹏驾驶的甘H****1号小型轿车是我的,但是当时我还在睡觉,是李学鹏自己从我的裤兜里将车钥匙拿走,说车他用一下,一会儿就回来了。我叫他把车钥匙拿回来,他没有听,说一会儿就回来,然后他就走了。当天我打他的电话他也不接,事后经交警队通知我才知道他开车出去发生事故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天祝支公司辩称:一、肇事司机李学鹏和被保险人闫登福在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没有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致使我公司没有勘察现场,无法认定保险责任,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二、本案肇事者李学鹏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逃离现场,主观恶性较大。机动车具有高度危险性,为了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维护公众利益,驾驶员需要具备特定的技能,而且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对驾驶员的最基本要求;三、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第三人蒋汉福的各项损失,在商业三责险免除赔偿责任;同时,我公司在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肇事司机李学鹏和被保险人闫登福进行追偿。四、肇事车辆甘H****1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120000元,商业三责险一份,责任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依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核确认。原告蒋汉福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蒋汉福身份证、蒋汉福一家户口薄、蒋汉福驾驶证、所有人为枪某某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蒋汉福从事道路运输业及被扶养人身份、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的依据。经质证,被告李学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身份证、户口薄、驾驶证无异议,对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有异议,认为都不是蒋汉福本人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误工费只能计算一项,停车损失不能成立;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不属于应当支持的范围。被告闫登福对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有异议,认为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都不是蒋汉福本人的,对于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在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的基础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误工费和车辆停运损失的依据。2.天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原被告方所负责任及肇事车辆投保信息。经质证,被告李学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闫登福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在该认定书中对被告李学鹏无证驾驶及肇事逃逸记载的很清楚。3.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3页、兰州军区总医院超声诊断报告一份1页、兰州军区总医院放射学诊断报告一份1页、兰州军区总医院出院证一份1页、兰州军区总医院出院费用清单一份2页;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及花费医药费情况。经质证,被告李学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对病历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实际住院16天,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告闫登福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等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缺失,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评定、伤残等级评定)两份、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损伤程度的鉴定)1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2000-15000元,经天祝县交警队委托,原告的伤情为轻伤和轻微伤。经质证,被告李学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伤情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该鉴定对民事赔偿没有影响。对后续治疗费和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程序有瑕疵,被告李学鹏对鉴定不知情;两份鉴定意见书均缺失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范围和国家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范围,对于该两份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对于后续治疗费鉴定不明确,也过高。被告闫登福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伤情鉴定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鉴定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理由为:1.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方治疗终结,病情尚未稳定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结果,不客观、不真实,等级偏高;对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有异议;理由:1.单方委托;2.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对此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该两份的鉴定意见我公司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重新鉴定,请求法庭允许我将该证据传回我公司,经我公司人员认定后,再向法庭表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5.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1页、兰州机场控制区施工人员通行证一份1页、兰州机场控制区车辆临时通行证一份1页、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页、行车证一份1页、车辆租赁及劳动合同一份2页、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细表一份1页、机械化车辆日拉运车数明细表一份3页;证明:原告蒋汉福从枪某某处购买车牌号为甘H****2的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蒋汉福系车辆现在的所有人;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依据。经质证,被告李学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通行证为复印件,并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机械化车辆日拉运车数明细表仅有7月份的,原告出示的租金也并不能直接证明其的损失是多少。结合原告鉴定的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当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误工总天数48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明显过高,对于定残后的费用属于伤残赔偿金,再不能主张误工费。被告闫登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学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意见。6.医疗费票据32张,共计66605.09元;鉴定费票据一张,计2700元;交通费票据10张,计300元;住宿费收据1张,计420元;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的相关费用。经质证,被告李学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天祝县医院、兰州军区总医院医疗费用票据无异议;认为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一部分;对交通费、住宿费请法庭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闫登福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兰州军区总医院治疗费用票据及其他医药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交通费中的120元的票据予以认可,其余票据不认可。对于住宿费票据,因是原告父亲住宿,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证据2、证据3、证据4中的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6中的医疗费票据,三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李学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依据确实充分,被告方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及交纳鉴定费用,亦未提供证据反驳鉴定依据及结论,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应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据5,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方的异议成立,原告虽提供了公司证明和车辆租赁及劳动合同,但因该合同有履行起始时间,无合同终止时间,原告提供的施工人员通行证系复印件且通行时间明显涂改,明细表无公司盖章确认,原告也未提供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及给付租赁费的工资清单等相关凭证,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误工损失及停运损失,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及劳务合同,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交通费部分票据及住宿费票据有异议,但结合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产生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住宿费42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学鹏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2015年12月14日汇款收据一份,金额20000元,收款人为原告妻子韩某某;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三份:其中2015年12月14日一份,金额9900元;2015年12月21日一份,金额2000元;2015年12月28日一份,金额4000元。收款人为韩某某的收条一份,是2015年12月12日被告李学鹏给原告妻子现金10000元时出具的,用于缴纳住院押金。除此之外,被告李学鹏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给原告方住宿押金500元、9日给韩某某500元、10日在兰州给韩某某800元,这1800元没有票据也没有收条。需要说明的是汇款人任某是被告李学鹏的姐夫。以上共计47700元。经质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闫登福对上述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上述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经审查,被告李学鹏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学鹏在原告住院期间共给付原告家属47700元人民币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闫登福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火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火某某证言为:我来为闫登福证明,闫登福的车钥匙是李学鹏拿走的,并没有经过闫登福同意,当时我在场。当时是早上8点多,因为他们是同学关系,双方经常在一起。当时李学鹏去闫登福住处,要闫登福的车,李学鹏说要用一下车,他要去干什么我没听清,然后就将车钥匙从闫登福的裤兜里面拿走了。李学鹏拿了钥匙以后,我还问闫登福李学鹏有没有驾照,我劝闫登福将钥匙要回来。闫登福喊李学鹏要车钥匙的时候,李学鹏已经出去不见了。我之前没有座过李学鹏的车,以前他说要去天水拉苹果,拿出过一个驾照本,但是没有打开让我看,我也不知道他有没有驾照。经质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证人和被告闫登福有特殊的朋友关系,证人与被告李学鹏的陈述相互矛盾,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属于孤证,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李学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证人和被告闫登福是男女朋友关系,属于特殊关系,证言明显有利于被告闫登福;被告闫登福的陈述和证人证言陈述的时间、经过完全一致,不排除事先沟通的可能,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从证人证言看,被告闫登福对被告李学鹏的借车行为是默许行为,被告闫登福对于借车既没有答应也没有反对,所以被告闫登福的行为是对李学鹏借车的默许。被告闫登福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证人和闫登福存在特殊关系,有可能影响其证言真实性;证人证言与李学鹏的陈述截然相反,证人证言的效力不真实不客观。经审查,该证人与被告闫登福存在特殊关系,且其证言与被告李学鹏陈述相互矛盾,在无其他证据印证下,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学鹏借用被告闫登福车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行驶证一本、保险单复印件三份、缴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学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商业三责险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质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学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闫登福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2015年12月7日23时30分,被告李学鹏驾驶甘H****1号小型轿车,沿华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祝县城华干路县幼儿园门前路段处时,与行人原告蒋汉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李学鹏未停车,逃离现场,次日被查获。经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天公交认字【2015】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学鹏无证驾驶机动车,对行人礼让不够,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汉福无责任。事发当晚,原告被送往天祝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救护费、检查费、医药费合计3771.8元;次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胧骨髁上骨折、内踝骨折、肩胛骨骨折、创伤性湿肺、颅脑外伤”,花费医疗费62833.29元;2016年1月26日,经原告蒋汉福申请,陇通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共计12000元-15000元人民币。原告交纳鉴定费2700元。2016年3月2日,天祝县公安局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和轻微伤。另查明,原告蒋汉福从事交通运输业。肇事车辆甘H****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闫登福;本次事故系被告李学鹏从被告闫登福处借用该车辆外出后发生。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李学鹏共计给付原告蒋汉福家属人民币477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学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在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闫登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经查,被告闫登福作为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查李学鹏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的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被告闫登福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支公司除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请求,因李学鹏无证驾驶且在肇事后逃逸,属于车辆投保人闫登福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记载的责任免除情形,该合同也明确记载了投保人闫登福对保险合同各项条款已充分理解,且该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告及被告李学鹏辩称保险公司就免赔事由与投保人闫登福没有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没有明确就此向投保人闫登福告知,应此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依据被告李学鹏和闫登福的过错责任,确定被告李学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闫登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605.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由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例予以印证,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甘肃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40元人/天,以原告的住院天数16天核算为64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以住院天数16天,每天20元核算为32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停运损失896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及停运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出院后,因伤势实际情况属持续误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1月26日,共48天。因原告所从事的职业为交通运输行业,依据2016年度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交通运输业年人均工资62667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核算为171.69元/天48天=824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2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原告每天按照87.5元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出院医嘱,护理期限确定为住院16天及出院后卧床休息90天,核算为87.5106天1人=9275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775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止的规定,原告长子蒋某生于2009年7月,次子蒋某甲生于2012年4月,依据2016年度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830元,蒋某的抚养费为6830元(18-6)年÷220%=8196元,蒋某甲的抚养费为6830元(18-4)年÷220%=9562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506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依据2016年度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核算为23767元20年20%=95068元,原告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关于“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经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2000元-15000元,被告方对该鉴定结果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致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分别以本院认定的300元、420元、2700元为准。综上,原告医疗费66605.0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20元,共计82565.0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剩余72565.09元,由被告李学鹏按70%的比例赔付50796元,由被告闫登福按30%的比例赔付2177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95068元、误工费8241元、护理费9275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42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1600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11万元,剩余6004元,由被告李学鹏按70%的比例赔付4203元,由被告闫登福按30%的比例赔付180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七十条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汉福医疗费66605.0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20元,共计82565.0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剩余72565.09元,由被告李学鹏按70%的比例赔付50796元,由被告闫登福按30%的比例赔付21770元。二、原告蒋汉福的残疾赔偿金95068元、误工费8241元、护理费9275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42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1600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6004元,由被告李学鹏按70%的比例赔付4203元,由被告闫登福按30%的比例赔付1801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支公司共赔付原告蒋汉福120000元;被告李学鹏共赔付54999元,扣除被告李学鹏已向原告垫付的47700元医疗费后,被告李学鹏实际赔付原告蒋汉福7299元;被告闫登福共赔付原告蒋汉福23571元。上述款项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蒋汉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蒋汉福负担203元;被告李学鹏负担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审判员  魏小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福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