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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02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田丑军、付旭伟、付建军、付同洲与被告刘晓波、王翠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丑军,付旭伟,付建军,付同洲,刘晓波,王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02民初727号原告田丑军,男,1983年2月22日生,汉族,忻府区董村镇人。原告付旭伟(付学伟),男,1981年11月19日生,汉族,忻府区董村镇。原告付建军,男,1983年4月8日生,汉族,忻府区董村镇人。原告付同洲(付同舟),男,1985年2月5日生,汉族,忻府区董村镇人。被告刘晓波,女,1972年9月28日生,汉族,忻府区人。被告王翠琴,女,1983年5月30日生,汉族,忻府区人。委托代理人刘敏,男,1981年6月21日生,汉族,忻府区人,系王翠琴丈夫。原告田丑军、付旭伟、付建军、付同洲与被告刘晓波、王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6月22日���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四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丑军、付旭伟、付建军、付同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四原告负担。审判员  巩小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邸晓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