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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行与沈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行,沈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6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行,地址:兴文县古宋镇放花路农行商住楼。负责人:陶治,行长。委托代理人官举强、钟洛洢,该公司员工。被告沈国华,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行与被告沈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行委托代理人官举强、钟洛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该借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被告沈国华为该笔借款提供位于兴文县古宋镇马栏湾村安置房4幢4单元2-1号房屋作为抵押。被告沈国华分别于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日将上述抵押物在兴文县国土资源局、兴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抵押登记,登记证书号分别为兴抵押他项(2012)字第023号、兴房他证兴文县字2012000231号,登记的土地他项权利人、房屋他项权利人均为原告。2012年4月1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沈国华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4月18日。被告沈国华从2014年6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18日,被告沈国华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67684.43元,共欠利息(包含罚息、复利)26216.69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7684.43元及利息(截止于2016年4月18日为26216.69元,利随本清),原告的债权对被告抵押物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沈国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该借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利息约定为:1、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5%确定,遇基准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45%执行新的利率,2、罚息、复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与被告之间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沈国华将其所有的位于兴文县古宋镇马栏湾村安置房4幢4单元2-1号房屋(房权证号:兴文县房权证2010字第102**号)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从2014年6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于2016年4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67684.43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26216.69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7684.43元及利息(截止于2016年4月18日为26216.69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原告的债权对被告抵押物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明细列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被告就自己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方式、利息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现被告从2014年6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67684.43元及利息(截止于2016年4月18日为26216.69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法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兴文县古宋镇马栏湾村安置房4幢4单元2-1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现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行借款本金167684.43元及利息(截止于2016年4月18日为26216.69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行有权就被告沈国华所有的位于兴文县古宋镇马栏湾村安置房4幢4单元2-1号房屋(房权证号:兴文县房权证2010字第102**号)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9元,由被告沈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