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3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郑雅玲与庄小乾、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雅玲,庄小乾,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943号原告:郑雅玲,女,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郑仁川,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志鸿,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庄小乾,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南靖县。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新华北路17-19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58413975Q。诉讼代表人:蔡文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苓,公司员工,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原告郑雅玲与被告庄小乾、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富邦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雅玲的委托代理人郑仁川、郭志鸿,被告庄小乾、被告富邦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兆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雅玲诉称:2016年1月1日13时25分许,庄小乾驾驶闽D×××××号轿车沿江滨路东往西行驶至龙文区江滨路小港后房路段,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遇郑雅惠驾驶芗城E0099号二轮电动车(乘员郑雅玲、林怡彤)违法掉头时,采取措施不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郑雅惠、郑雅玲、林怡彤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6日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庄小乾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郑雅玲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富邦漳州公司承保闽D×××××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郑雅玲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9872.8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79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88.64元、误工费14560.84元、出院后护理费5943.2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上请求判决富邦漳州公司与庄小乾共同赔偿郑雅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4404.9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富邦漳州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富邦漳州公司承保肇事车辆闽D×××××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二、本案中郑雅玲请求赔偿项目标准部分不合理应予以调整。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医疗费9923.8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8天,按96元/天的标准赔偿。营养费同意赔偿2994元。交通费按10元/天标准为宜。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4000元为宜。误工费98天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庄小乾辩称:答辩意见与富邦漳州公司一致。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3时25分许,庄小乾驾驶闽D×××××号轿车沿江滨路东往西行驶至龙文区江滨路小港后房路段,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遇郑雅惠驾驶芗城E0099号二轮电动车(乘员郑雅玲、林怡彤)违法掉头时,采取措施不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郑雅惠、郑雅玲、林怡彤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6日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庄小乾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郑雅玲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庄小乾系闽D×××××号轿车车主,富邦漳州公司系闽D×××××号轿车保险人,承保闽D×××××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郑雅玲受伤后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时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9日止计8日,支付医疗费65763.2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左胫骨中下段骨折;2、左孟氏骨折。医师意见:……3、3个月内禁止患肢下地负重;3个月后复诊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视复查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及下一步治疗;4、多进食促进骨折愈合食物;5、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可来院取出内固定物。”庭审中郑雅玲与庄小乾、富邦漳州公司一致确认非医保医疗费9926.86元。2016年5月9日,郑雅玲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郑雅玲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5月23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1、郑雅玲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附加一个拾级伤残。2、郑雅玲出院后护理期经评定为80天。3、郑雅玲后续二期手术医疗费用经评定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4、郑雅玲上述外伤,未后遗护理依赖程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郑雅玲先后受雇于漳州锦囊妙计装修有限公司和福建兴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障管理中心出具个人养老参保缴费明细载明“……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12月向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障管理中心按月交纳个人养老保险。”工资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郑雅玲开户于中国银行龙海紫泥葳路支行的账户。中国银行龙海紫泥葳路支行出具账户交易明细载明“……账号41×××39,支付时间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郑雅玲与案外人郑雅惠、林怡彤受伤。诉讼中郑雅玲与案外人郑雅惠、林怡彤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分配进行协商并达成分配方案,即由郑雅玲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27%即324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2700元),案外人郑雅惠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50%即6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5000元),林怡彤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23%即276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2300元)。经本院审查,确认郑雅玲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9872.86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9926.86元)、营养费3987.28元(39872.86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20元/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4560.84元(98日×148.58元/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188.64元(8日×148.58元/日)、出院后护理费5943.2元(80日×148.5元/日×50%)、残疾赔偿金66550元(2年×33275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元(8日×10元/日),以上共计152342.82元。2016年5月9日,郑雅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富邦漳州公司与庄小乾共同赔偿郑雅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4404.97元。本院认为,庄小乾、郑雅惠各自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中发生碰撞,造成郑雅玲及案外人郑雅惠、林怡彤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小乾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庄小乾的侵权行为与郑雅玲受伤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庄小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行为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郑雅玲与案外人郑雅惠、林怡彤受伤。诉讼中郑雅玲与案外人郑雅惠、林怡彤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分配进行协商并达成分配方案,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郑雅玲受伤后未继续务工,可认定属无固定收入人员,其误工费可按无收入人员标准计算。即误工费、护理费按148.58元/日计算。郑雅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评定为拾级伤残,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庄小乾、富邦漳州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诉辩主要内容,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残疾赔偿金是否可适用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郑雅玲受雇于漳州锦囊妙计装修有限公司和福建兴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并自2014年7月起按月交纳个人养老保险。工资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郑雅玲开户的银行账户,支付时间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上述事实有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障管理中心出具个人养老参保缴费明细载及中国银行龙海紫泥葳路支行出具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说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郑雅玲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非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案残疾赔偿金可适用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庄小乾、富邦漳州公司认为本案残疾赔偿金应适用福建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富邦漳州公司承保闽D×××××号号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郑雅玲各项经济损失先由富邦漳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2400元(医疗费2700元+交通费80元+残疾赔偿金2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不足部分由富邦漳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3657.98元([医疗费37172.8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987.28元+误工费14560.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88.64元+出院后护理费5943.2元+残疾赔偿金4493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2700元-非医保医疗费9926.86元]×50%);仍有不足部分即非医保医疗费4963.43元(9926.86元×50%)由庄小乾赔偿。综上,郑雅玲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确认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雅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2400元。二、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雅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53657.98元。三、被告庄小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郑雅玲非医保医疗费4963.43元。四、驳回原告郑雅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7元,由被告庄小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岩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浦真附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