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7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7刑初34号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身份证号码:×××0812,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人,住广东省蕉岭县,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2时05分,被告人张某驾驶牌号粤M×××××金威牌红色二轮摩托车(车架号864100666,发动机号06050112)途经205国道蕉岭县新铺镇油坑龙腾水泥厂门口路段时,与丘某驾驶的因发生故障停放在道路上的牌号为闽F×××××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车架号371F54393,发动机号51314095)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随即抽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血液样本,进行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鉴定。2015年7月20日经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丘剑锋的血液乙醇含量为0mg/100ml;张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81.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两辆(已发还);书证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肇事车辆示意图,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情况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丘某,庄某民,张某明,陈某平,张某华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技术检验报告;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国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洁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