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6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与徐艳仪劳动争议2016民终659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艳仪,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6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艳仪,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徐成柱,联系地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地址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曾汝良,该防治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姜晓华,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艳仪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徐艳仪开始到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工作,工作岗位是结核科流动人口和本地人口督导员,双方一直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2014年5月前月工资为3332元,2014年5月后月工资为3060元,工资中包含基本工资1580元,奖金及节日补贴680元,社保医保800元等全部工资福利。合同到期后,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于2015年1月21日通过单位内部网发布消息:通知没签合同的临时工,请到办公室签劳动合同。2015年1月26日,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再次在单位内部网发布通知:2015年没签合同的临时工,请2015年1月28日前到办公室签劳动合同。收到通知后,徐艳仪没有去续签合同,徐艳仪于2015年2月2日递交一份书面辞职信,主要理由是:在单位六年,工资不升反而降,合同工争取买住房公积金,但是,直至今日都没实现。物价攀升,家庭负担重,生活压力大,决定辞职。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裁决,裁决为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应支付徐艳仪经济补偿金15765.15元、2015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54元、高温补贴375元。2、工作职责,证明徐艳仪的工作职责。3、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徐艳仪自进入单位起一直签订劳动合同。4、通知,证明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已经通过多种渠道发布通知签订合同。5、劳动合同,证明其他临工接到通知后已经陆续签订劳动合同。6、证人证言,证明其他临工在单位内部网和单位宣传栏看到单位发布的关于临时工签订劳动和的通知。7、辞职信,证明2015年2月2日徐艳仪递交辞职信,并且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单位相关领导签字同意。8、证人证言,证明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已经发布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是徐艳仪自己主动提出辞职。9、病历以及相关化验单,证明相关工作发生在2010年10月份,已经过了诉讼时效。10、证明,证明徐艳仪去督查的相关单位证明,徐艳仪去督查时,是在有空调风扇的环境,不是高温作业。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证人邓某乙、周某、罗某、王某出庭作证如下:证人邓某乙,女,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路。证人邓某乙证明称:我是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的收费员,是临时工,于2013年开始工作,工作几年都不清楚了,今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一直都是年尾签名劳动合同,每签一次一年期限。每天员工上下班都会经过宣传栏单位发布的信息,内部也有一个QQ群每天了解里面的信息。我认识徐艳仪,是同事,我入职没多久徐艳仪就结婚之后就怀孕了,之后不在单位,且不同部门,其实了解的并不多,新年开始就没有在单位工作了。QQ群是除了所长之后基本上的员工都在,一般是领导发放的通知。证人周某:周某,女,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村。证人周某证明称:我认识徐艳仪,是同事关系,我是临工,徐艳仪的科室就在我们办公室隔壁,她说想生二胎就不做,说工作辐射大,还有说待遇不好。我们所都会在内部网及公告栏都发布了继续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的在1月份发布要求临工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所有的员工都知道,有时候也会打电话通知我们。我在元旦过后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我没有问过徐艳仪关于辞职的事情,是同事之间传闻徐艳仪递交了辞职信。证人罗某:罗某,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街。证人罗某证明称:我在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工作,是员工,都是临工,已经15年了,我认识徐艳仪,是一个科室的,由于我跟徐艳仪负责的事情都不一样,虽然平时都有交流,但没有听徐艳仪怎么说有关于辞职的事情。徐艳仪的工作是要坐公交车下乡送药的,我不是督导员,工作是所长安排的。我是听科长说的,说徐艳仪不满意待遇,其他的我不知道。我没有看到徐艳仪递交辞职信,但一般都需要辞职前1个月递交,我是听科长说徐艳仪已经提交了,因为要交接工作。QQ群及内部网,我只能确信我自己知道了。我当时自己上楼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就下来告诉其他人要签订劳动合同了,当时徐艳仪在场,但我不知道徐艳仪有没有听到。我们科室比较忙,下乡的下乡、又要作报表又要培训,平时都没怎么交流。我知道我们科室除了徐艳仪之外的3个人都已经签订了,就徐艳仪没有签订。科长告诉我徐艳仪要辞职要交接安排其他督导员。证人梁某,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路。证人梁某证明称:我与徐艳仪是科长科员的关系,徐艳仪因为在工作福利待遇方面不是很符合自己的要求所以想辞职不想干。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一般都有在公告栏及QQ群发布员工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徐艳仪应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徐艳仪辞职有递交申请,全是自己打印的,是徐艳仪本人亲手于过年前交给我的。我已经在上面签名同意,再由徐艳仪自己送到上级批准,有所长曾汝良签名确认徐艳仪辞职。证人王某,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路。证人王某证明称:徐艳仪是单位临工,去年1月份说待遇不好不做就拿着辞职信来找我,说需要先科长批准就交给我,单位的程序都是这样办。当时我也打过科室的电话叫过徐艳仪签合同,她不签,也通过所长找徐艳仪签。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原审诉称:徐艳仪于2009年9月1日到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工作,工作岗位是结核科流动人口和本地人口督导员,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于2015年1月21日通过单位内部网发布消息:通知没签合同的临时工,请到办公室签劳动合同。2015年1月26日,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又一次在单位内部网发布通知:2015年没签合同的临时工,请2015年1月28日前到办公室签劳动合同。收到通知后,徐艳仪没有去续签合同,徐艳仪于2015年2月2日递交一份书面辞职信,大致内容是:在单位六年,工资不升反而降,合同工争取买住房公积金,但是,直至今日都没实现。物价攀升,家庭负担重,生活压力大,决定辞职。递交辞职信后,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批准了徐艳仪的辞职申请。二、徐艳仪于2015年2月2日主动辞职,单位按照正规流程,经徐艳仪的科室领导和单位领导审批之后,正式办理离职手续。单位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不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徐艳仪主动辞职。因此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无需要向徐艳仪支付经济补偿金。穗花劳人仲案[2015]811号裁决书的认定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认定事实错误。三、徐艳仪自进入单位工作六年,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一直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徐艳仪等临时工按时签定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已经统一下发通知,要求没签合同的临时工于请2015年1月28日前到办公室签劳动合同。而其他临时工都已经签定劳动合同。而徐艳仪于2015年2月2日主动提出辞职,放弃继续签定劳动合同。因此,以上事实充分说明,是徐艳仪自己主动放弃签定劳动合同,并非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不和徐艳仪签定劳动合同。穗花劳人仲案[2015]811号裁决书的裁决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向徐艳仪支付2015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6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四、穗花劳人仲案[2015]811号裁决书认定徐艳仪于2013年及2014年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根本没有证据。徐艳仪提出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是只递交了自己补签名的化验单。并且化验单的日期都是于2010年10月3日进行的,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仲裁不顾基本的证据事实,就推断徐艳仪于2013年及2014年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是错误的。五、徐艳仪在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单位,长期都是在配备空调和风扇的室内工作,即使去下乡监督巡查,乡镇卫生院都配备空调和风扇,不属于国家规定的高温作业范围。因此穗花劳人仲案[2015]811号裁决书的裁决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向徐艳仪支付高温津贴375元,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因与徐艳仪关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穗花劳人仲案[2015]811号裁决书的裁决,向贵院提出民事诉讼。即请求法院判令:1、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无需向徐艳仪支付经济补偿金15765.15元;2、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无需向徐艳仪支付2015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60元;3、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无需向徐艳仪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54元;4、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无需向徐艳仪支付高温津贴375元;5、徐艳仪承担此次诉讼的费用。徐艳仪原审辩称:我方不同意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执行。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确认徐艳仪为其员工,双方确认在2014年12月31日前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于2015年1月21日和2015年1月26日在单位内网公布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到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办公室签订劳动合同,为此,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单位其他类似职工都办理了续签劳动合同,但徐艳仪未去签订。徐艳仪认为其不知道该事实,认为是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违法不与其签订,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此,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提供内网的公布记录、辞职申请,以及员工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是因徐艳仪自身原因而不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徐艳仪于2015年2月2日向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申请辞职,徐艳仪虽然未在辞职申请亲笔签名,但有打印其姓名,为此,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提供证人证明是徐艳仪打印后交给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并经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部门领导签名确认,故应视为徐艳仪主动辞职,徐艳仪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佐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的其他员工有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且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未作出解除徐艳仪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审法院确认徐艳仪是自身原因不与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主动离职,故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依法不需支付徐艳仪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于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是否支付徐艳仪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徐艳仪应承担举证证明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有安排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但徐艳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为此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不应支付徐艳仪的加班费654元。对于高温津贴375元,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确认徐艳仪有外出工作,但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未提供徐艳仪的工作环境是否支付高温补贴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应支付徐艳仪高温补贴375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不需支付徐艳仪经济补偿金15765.1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60元和加班费654元。二、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徐艳仪支付高温津贴375元。三、驳回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负担。判后,徐艳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但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此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2、自2011年9月起,双方约定每月工资3332元(2014年5月调整为3060元),但被上诉人实际发放数额只有2000元左右,其私自扣除的单位应承担社保800元左右应予返还。另外,被上诉人在仲裁时交的“关于申请人工资发放的说明”中6、7、9月和2015年1、3月的工资发放表中的实发工资不符,明显系伪造,其在一审也未提交任何工资发放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3、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4月的考勤登记表中显示2013年4月4日安排上诉人上班。上诉人在一审当庭要求提交证据,一审法官称该资料已有不需再交,但在判决书又称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且没有经过庭前调解,违反程序。法律明确规定了单位的举证责任,一审却将该责任强加给上诉人。4、上诉人属于《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的二类人员,应享受相应津贴,但被上诉人并未发放。5、双方的合同注明“每月发放节日补贴”,但实际上并未发放,工资发放表也没有显示,被上诉人在仲裁庭审中也承认医改后无节日补贴。6、上诉人的工作需要外出回访病人,外出气温高,其余时间在科室上班,在科室上班也要求穿白大褂、戴口罩和帽子,且科室的空调已坏。7、2015年1月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上诉人2月份提出协商,但被上诉人不同意并要求上诉人离职,上诉人于2015年2月25日离开单位。被上诉人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所谓辞职信和其他员工的证言不能证实其主张。综上,上诉人请求:1、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720元;2、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60元;3、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克扣的工资合计33600元;4、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2662元;5、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防疫津贴12012元;6、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高温津贴3750元;7、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9月至2015年2月的节日补贴8000元;8、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答辩称: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庭审中,徐艳仪提交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办【2012】34号印发广东省结核病防治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拟证实徐艳仪所负责的结核病工作是有发放补贴的,其上诉请求五有依据。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质证称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是广东省人民政府的文件而非上诉人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同意仲裁及一审对于工资发放的认定。本院认为: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徐艳仪的申请作出穗花劳人仲案[2015]811号仲裁裁决后,徐艳仪以不懂起诉为由并未向原审法院起诉,该理由并非无法起诉的正当理由,故视为其接受仲裁裁决的结果,原审判决只审理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提出的请求正确。徐艳仪向本院提起的上诉请求中超过仲裁裁决结果的部分,因超出原审判决审理范围,二审不予审查。即本案只审查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是否需要支付徐艳仪解除经济补偿金15765.15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60元、加班费654元。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徐艳仪于2015年2月25日离职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的是离职原因,双方当事人均主张系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法院需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及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出判定。首先,徐艳仪作为仲裁申请人,在提起仲裁申请时主张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将其辞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徐艳仪需对其主张提出证据证实。然徐艳仪除本人陈述外,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系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将其辞退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考虑到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若存在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除劳动关系时,劳动者可能难以举证,法院尚需从双方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用人单位是否尽管理职责等方面作进一步审查,以探求双方产生此纠纷的根源。故本院对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就徐艳仪的主张所作的回应及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审查。本案中,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主张系徐艳仪辞职。仲裁时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提交辞职信、员工书面证明,一审时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申请五名员工到庭作证。徐艳仪否认其提交辞职信,而辞职信从抬头、内容到姓名、时间落款均为打印,故仅从该打印件本身难以认定系徐艳仪提交。用人单位对员工负有管理职责,在当面递交报告无其他签收凭据的情况下,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本可以要求徐艳仪签名确认,如其拒绝签名,可以不接受辞职申请而要求徐艳仪继续上班,即在证明辞职信是否徐艳仪提交的问题上,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负有举证义务且有举证能力。然其就此问题所提交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因证人为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现职员工,与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有利害关系,在有能力举证却不提交其他客观形成的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主张的徐艳仪于2015年2月2日提交辞职信之说不予采纳。最后,本案系徐艳仪以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违法解除为由申请仲裁,故徐艳仪须先举证证实其主张。如上所述,因徐艳仪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存在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25日因徐艳仪自行离职而解除,徐艳仪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离职时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合同期满如继续维持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主动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期满后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与徐艳仪继续维系劳动关系,则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最迟应在上一份劳动合同期满一个月时与徐艳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未与徐艳仪签订劳动合同继续用工,如上分析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系徐艳仪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且如徐艳仪拒签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亦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书面通知徐艳仪终止劳动关系。因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未能对上述问题举证,故其应支付徐艳仪自2015年2月1日至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60元。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徐艳仪应对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仲裁时徐艳仪提交的加班证据为2010年10月的化验单,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2013年、2014年加班的事实。而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在仲裁时提交手工考勤记载徐艳仪两年期间只在端午加班一天,且已补休。徐艳仪虽否认该考勤记录,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推翻该考勤记录,亦无法证实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故对其主张加班费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认定错误,导致对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并对徐艳仪该诉请予以相应支持。除此,原审判决其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徐艳仪的其余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60元给徐艳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艳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苏韵怡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利旋林芝羽 微信公众号“”